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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周虔倫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林志漢

林嘉陽邱泓諭陳祐諄薛健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4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虔倫以被告林志漢、林嘉陽、邱泓諭、陳佑諄、薛健平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 4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11月29日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 0年12月5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0 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書狀所載事由,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然查:

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以虛偽言語施詐術,並隱匿一屋二賣之風險,致其陷於錯誤,簽立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部分,經查:

⒈被告邱泓諭係信義房屋莊敬店之房屋仲介經紀人,其受聲請

人委託為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420 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尋覓買主,被告林嘉陽為被告邱泓諭之同事。雖聲請人指稱:被告邱泓諭、林嘉陽等人曾向聲請人表示,若委託信義房屋代為銷售上開房地,能較快找到買家等語,惟此乃一般房屋仲介經紀人之商業行為用語,究與虛構事實之詐術有別,尚難認被告邱泓諭、林嘉陽上開所為有何施詐術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固於99年1 月3 日與信義房屋簽訂「信義房屋買賣

仲介一般委託書」,此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7 至11頁),依上開委託書內容觀之,僅表示聲請人願委託信義房屋代為銷售上開房地,至於聲請人欲出售上開房地予何人及欲與何人訂立買賣契約,均需聲請人決定,聲請人固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業已將上開房地委託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然此僅涉及聲請人委託2 家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上開房地,此與事後是否將上開房地出售予2 人無涉,是就聲請人單純簽訂上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契約而言,對聲請人尚無受有何損害或不利益。

⒊至聲請人謂其可能因而同時與2 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收受

定金,而受有一屋二賣糾紛之風險,然一屋二賣必然產生糾紛係社會一般人均知之常識,且聲請人得以自行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為聲請人得以控制之風險,豈需要被告等人特別告知聲請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隱瞞上情而故意詐欺聲請人之情形。

⒋被告邱泓諭、林嘉陽既無詐欺聲請人,則被告薛建平係信義

房屋負責人,被告陳祐諄係信義房屋莊敬店店長,其等均未直接與聲請人接觸,自難認其等有何詐欺聲請人或與被告邱泓諭、林嘉陽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㈡、聲請人另指訴被告邱泓諭、林嘉陽教唆聲請人假冒其母親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簽名一事。然查:

⒈被告邱泓諭於警詢時供述:不動產買賣簽約當天,因該不動

產尚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少了一份債權人塗銷同意書,伊與林嘉陽只好跟聲請人一起去善導寺附近找聲請人母親,伊與林嘉陽當時是在教會1 樓等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己跟他母親談的,過一會聲請人就自己帶著同意書下樓跟伊一起回公司簽約,簽約時都說的很清楚,聲請人母親要先塗銷抵押權,履約保證專戶才會出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林嘉陽本來在一樓等聲請人,後來伊有上樓去看,有一起遊說聲請人母親,但聲請人母親有說不會簽,伊跟林嘉陽不知道要說甚麼,就由聲請人自己跟他母親談,伊到樓下去等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

⒉被告林嘉陽於偵訊時供稱:簽約當天,伊有陪同被告邱泓諭

與告訴人去善導寺那邊找聲請人母親,伊有跟聲請人說需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才可以拿到錢,但沒有叫聲請人自己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221 頁)。足見當時與聲請人一同去找聲請人母親者為被告邱泓諭、林嘉陽,被告邱泓諭及林嘉陽自始均堅決否認有教唆聲請人偽造其母親簽名一事,且被告邱泓諭及林嘉陽對於簽約當天有與聲請人一同去找聲請人母親請其簽名一情,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況且,聲請人為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而有關塗銷抵

押權又屬重要的財產處分行為,其當知悉未經權利人即其母親同意,不得冒用其母親名義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否則極易產生財產糾紛,怎可能僅憑被告邱泓諭及林嘉陽片面所述,即輕率為之。再者,聲請人係於本件發生一屋二賣糾紛後,始具狀表示該塗銷抵押權同意書非其母親親簽,係受被告等人教唆偽簽云云,聲請人是否係事後為卸免民事責任而為之指訴,不無可疑。

⒋末以,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

僅憑聲請人單一且有如上瑕疵可指之指訴,遽認被告邱泓諭、林嘉陽等人有此部分犯行。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在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上偽造聲請人姓名一情。惟查:

⒈被告邱泓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當時因聲請人委託銷售

時間快要到期,伊問聲請人還要不要繼續賣,聲請人說要繼續賣,伊說要到三峽找聲請人簽延長委託的附表,聲請人要伊自行幫伊簽名,伊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才在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上代簽聲請人的姓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8、185 頁),並有99年4 月1 日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編號ED94701 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是(編號ED94701 號)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係被告邱泓諭代簽聲請人姓名,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雖否認有授權被告邱泓諭代簽編號ED94701 號信義房

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然查,聲請人於99年4 月10日另有簽立一份「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9 頁),並有99年4 月10日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編號ED77

485 )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觀諸編號ED9470

1 號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之內容,僅就委託期間有所更改,將原委託書所訂之委託期間(99年1 月3 日至99年3 月31日)自99年3 月31日延長至99年6 月30日。是以聲請人於99年4 月10日尚與信義房屋簽立上開編號ED77485之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並於同日與被告林志漢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 至120 頁),此均已超出原委託期間(即99年3 月31日),顯見聲請人確實有同意延長委託期間,故被告邱泓諭所稱係聲請人同意其代為簽名一情,確有其可能性,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率認被告邱泓諭有何偽造文書行為。

⒊證人邱泓諭亦證稱被告陳祐諄、林嘉陽事前均不知伊幫告訴

人代簽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一事(見他字卷第185 頁),自難認其餘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可言。

㈣、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謊稱被告林志漢係成功貿易商,隱瞞定有履約保證條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林志漢簽訂買賣契約一事。惟查:

⒈被告林志漢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員即被告張銘淵代為找尋適合

購買之不動產標的,於99年3 月底,由被告張銘淵推薦聲請人委託代售之房屋,被告林志漢有意願購買,隨即開價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並開立100 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賣方即聲請人認為出價太低,於99年4 月5 日聲請人與被告林志漢在信義房屋會面洽談,99年4 月10日聲請人與被告林志漢同意以1950萬元成交,被告林志漢隨即支付195 萬元簽約金予履約保證公司,並繳付土地增值稅0000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林志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核與被告張銘淵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9 、146 頁)。足認被告林志漢確實有真意要向聲請人購買上開房地,並已給付上開部分價金,金額非低,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林志漢係人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聲請人與被告林志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雙方同

意就本買賣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相關權利義務悉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此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 條規定即明(見他字卷第110 頁)。聲請人並於99年4 月10日簽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自卷第119 至120 頁),上開各該契約均為聲請人親自簽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為一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其於簽訂如此重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當能知悉契約內容,而上開履約保證約定條款在契約第2 條,並非於契約不明顯之處,且聲請人尚有簽立一份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可見聲請人對於本件房地買賣有履約保證條款當有所認識。是聲請人在發生契約爭執後,空言指摘被告等人隱瞞定有履約保證條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又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志漢與信義房屋訂有斡旋金契約書涉及背信云云。惟上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係信義房屋與被告林志漢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為被告林志漢委託信義房屋代為斡旋之契約,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9 月14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2588000 號函及函附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9 號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聲請人委託之仲介為被告邱泓諭,買方即被告林志漢委託之仲介為被告張銘淵,買賣雙方各自委任之仲介,當應為自己之委託人謀求最大利益,始不違其受託契約之本旨。是被告林志漢欲購買本案房地而與信義房屋簽訂斡旋契約,依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究與聲請人之權益無涉,至於聲請人事後要求被告等人應告知其買方林志漢委託內容及斡旋金契約內容,更與現行不動產仲介買賣實務不符,自不能以此指摘有何背信之情。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