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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哲俊代 理 人 卓心雅律師被 告 岡崎孝之

鈴木守夫宮崎仁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哲俊以被告岡崎孝之、鈴木守夫、宮崎仁明3 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12月8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99年1 月29日及99年2 月24日,聲請人協同正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儀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岡崎孝之(臺灣太陽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太陽公司》總經理)、鈴木守夫(臺灣太陽公司董事長)、宮崎仁明(日本太陽油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太陽公司》常務董事)等人,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1001室之密閉會議室,針對正儀公司就日本太陽公司及臺灣太陽公司在臺產品經銷代理契約(下稱代理契約)終止方式問題進行秘密談判。有鑑該代理契約爭議之談判係於密閉而具有隱密性之會議室進行,且參與人士僅限聲請人、正儀公司董事長以及被告3 人,不容其他任何第三人參與,俱見該談判不對公眾公開。由是益徵,不僅於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間主觀上意欲隱密進行該談判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即正儀公司之密閉會議室亦足以確保該談判之隱密性,該談判係屬「非公開」之談話。

㈡聲請人於談判當時,以正儀公司危機處理顧問之身份,與被

告3 人進行上非公開之秘密談判。該談判並非正儀公司之內部會議,而係對契約終止有所爭議之敵對雙方其僅5 人間所進行之「非公開」秘密談判。被告3 人明知該談判為「非公開」之談話,卻遑未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而私自為其個人記錄會議內容而以竊錄方式錄音,此舉毋寧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自難謂有正當理由,當屬「無故」甚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決定,認為

被告 3 人就自己參與談判會議活動錄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錄音係以記錄之目的而非無故等云云,卻遑未釐清該談判會議活動之錄音內容「是否包括聲請人之非公開談話」、未審酌被告3 人「是否有錄音之必要」,「是否得以筆記方式記錄」、復未審酌被告等3 人之竊錄「未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而「侵害聲請人於非公開場合談話之隱私權」,僅片面採納被告3 人『為紀錄談話內容而竊錄』之證詞,認定被告3 人未涉犯無故竊錄罪嫌,尚有未洽。被告3 人之竊錄內容,尚包含聲請人與正儀公司董事長等被告以外之人之談話內容,顯見該竊錄內容非僅為被告3 人之「自己」談話。又被告3 人得以筆記方式記錄當事人間談話內容而無錄音必要之情形下,卻僅以記錄當事人間私密談話內容而予以竊錄,不僅無涉於新聞自由等公益考量;該竊錄行為顯然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經利益衡量後明顯失當,依刑法第315絛之1 第2 款之立法意旨,自應認為被告等人之竊錄應無「正當理由」甚明。

㈣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非公開」與刑法309 第1 項

之「公然」之意義迥然有異。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非公開」,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意即個人「主觀上」意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場所或所使用的設備也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而言;至於是否有「特定多數人」,則非所問。只要該場所係個人主觀上與客觀上均有隱密性者,縱然該場合有「特定多數人」,均屬「非公開」無訛。則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率爾遽謂「(會議)參與者已屬多數,符合刑法對於『公開』之定義」等云云,顯然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非公開」之定義錯誤理解為「公然」甚明。

㈤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增訂之目的既旨在保障隱私權,

則行為人是否「無故」竊錄,解釋上自應以保障被害人之隱私權旨趣;舉凡竊錄行為遑未事先取得被害人之同意者,該行為既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顯然當屬「無法律上的正當事由」甚明;至於行為人辯稱該竊錄之目的為何,則非要論。倘若行為人於密閉空間竊錄自己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均得以其竊錄係為「記錄之目的」之理由作為抗辯者,實難想像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可能性,因所有任何錄音之目的均在記錄談話內容,上開解釋毋寧將使刑法315 條之

1 第2 款無適用餘地,而架空刑法315 條之1 第2 款保護個人非公開談話不受他人非法竊錄之隱私權之旨趣,顯不合理,俱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實有重大錯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應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行為人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除非行為人將所錄之聲音或影像另為不法之用,另構成他罪外,其單純之錄音、錄影,應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明訂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亦明。查本件告訴人係指訴與被告3 人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1001室之會議室中,針對正儀公司就日本太陽公司及臺灣太陽公司在臺產品經銷代理契約終止方式問題進行談判時,遭錄音談話內容,則告訴人指稱遭錄音之內容,被告均為該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是與告訴人互動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再被告宮崎仁明就本件談判會議錄音,係為會議紀錄之目的,為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屬正當之目的,非屬「無故」甚明。聲請人雖主張以:任何錄音皆為紀錄目的,上開解釋毋寧將使刑法315 條之1 第2 款無適用餘地云云。

惟「無故」要件之判斷,重點在於為何「目的」而紀錄,所謂為「會議」而紀錄,其目的乃是在對於會議中發生、討論事項加以記載,以明每次開會之內容,而聲請人所言應係錄音本質是「紀錄」,惟紀錄目的為何於各案中尚有不同。再聲請人認舉凡竊錄行為遑未事先取得被害人之同意者,顯然當屬「無法律上的正當事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顯有誤會。聲請人另認本件應考量「是否有錄音之必要」,「是否得以筆記方式記錄」等因素,惟上開皆非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尚難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之罪責相繩,此外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第2 、3 項之罪嫌而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