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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蕭茜蓮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被 告 張裕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蕭茜蓮告訴被告張裕承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間內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蕭茜蓮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購入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聲請人發生財務問題,遂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張裕承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清償聲請人原先之二百四十八萬元貸款餘額後,餘款約六十萬元則存放於被告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扣款之用;上開不動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詎被告明知僅受託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游羽蕎,且收受定金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又於同年十月間違背約定,陸續提領上開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約四、五十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七日以電話簡訊向聲請人恫稱:「事情很簡單,我要賣房子,如果你不買,我賣給資產投資顧問公司」、「塗銷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正,用我的代書辦理過戶,時間不等人」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又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六月間,將其上載有「甲(張裕承)乙(蕭茜蓮)雙方口頭協議乙方於半年內搬遷,而乙方卻於期間內未繳交管理費與租金,至今已長達八個月」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傳真至聲請人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室,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證人余廖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訂有私約之情,然查,依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該貸款之剩餘金額應屬聲請人所有,而該金額竟遭被告分次提走,顯見被告確有涉嫌占有聲請人財產之實;且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游羽蕎,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再以被告以簡訊恐嚇聲請人之行為,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調查,此部份亦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項,臺北地檢署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予究明,即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張裕承有何詐欺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雖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惟查: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安泰銀行設定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謄本各二份、貸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五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參照),聲請人雖指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僅係信託登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斯時係因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伊始向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聲請人原先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貸款之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伊購入系爭房地產後,即以自己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三百十萬元,用以代聲請人償還淡水一信之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除此以外,更支付了貸款本息二十七萬餘元、代書費四萬八千元、房屋稅一萬餘元、管理費二萬餘元等費用等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登記之證據以資為佐,則實難遽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係因信託關係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信託關係,則被告處分自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帳戶內之款項,經核與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又證人李明晉亦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游羽蕎並未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交付十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一○八頁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經核聲請人所認被告傳送之恐嚇簡訊內容,其僅係表

明若聲請人欲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要求之條件、價格及若談判破局被告之後續處理模式等情,衡諸常情,實難認此為不法之惡害通知,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取財,亦屬允當。

㈢另就被告傳真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室部份,

被告雖坦承確有傳真之事實,然辯稱:係因管委會主委向其催繳管理費,伊向主委表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繳納,為證明伊與聲請人間確有此協議存在,始將存證信函傳真至管理室予主委過目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曾發此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就何人應繳納管理費乙事有所爭執,則被告為答覆主委催繳管理費之請,而將存證信函傳真予主委,尚難認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衡諸該存證信函文字內容,僅提及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權紛爭,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屬妥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所提理由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本件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