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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馮建儀

馮建寧共 同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羅麗如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建儀、馮建寧(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羅麗如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5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2 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嗣聲請人2人於10日內之同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2 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2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聲請人2 人之繼母,其明知案外人即聲請人2 人之父親馮家祿(99年11月18日歿)於92年間已被診斷為老人失智症,不能處理日常事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故意,於97年2 月15日冒用馮家祿名義,簽訂贈與契約,將馮家祿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3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至被告名下,迄今仍將之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聲請人2 人主張馮家祿並無法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本案房地之產權移轉事宜,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馮家祿於82年1 月29日即書立遺囑,載以自身所有財產願全部由配偶即被告及其次子馮建威平均繼承,其他人皆不得加以干涉或分配等情,有遺囑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52頁)。再被告於97年2 月15日以馮家祿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馮家祿之印鑑證明,再蓋用該印文於各該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進而持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2 月21日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項完畢;且馮家祿自92年間起患有輕度失智症,並於99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39至40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

9 號卷第6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8 至11頁、第4 至5 頁、第59頁及第3 頁)。聲請人2 人雖稱馮家祿因患有失智症,足以影響其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而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涉複雜,非其所能理解,故謂被告所稱移轉上開不動產至其名下,乃馮家祿之授權而來,實無可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⒈無論由馮家祿於82年間所立遺囑,或於97年間所為之夫妻

贈與之表示以觀,馮家祿不欲將本案房地歸於聲請人2 人意思並無二致:

聲請人2 人雖主張馮家祿欲將本案房地僅歸由被告享有,何須大費周章先於82年間訂定關於本案房地由被告及其子馮建威繼承之遺囑內容,再於相距15年後即97年間改以契約方式贈與,有違常理云云。惟就被告提出馮家祿於82年

1 月29日所訂之遺囑觀之,該文件已明白表示馮家祿全部財產由被告及馮建威取得,其他人皆不得加以干涉或分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52頁),此一遺囑存在及內容,雖與聲請人2 人最初所指稱:「辯護人有寄律師函附上遺囑,我有請告訴人看,但告訴人說時日已久,他們無法看出是否馮家祿親筆寫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7 頁)一節不盡相符,然聲請人2 人嗣後對此均不否認,甚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執此為論據,堪認為真正。而被告於偵查中狀稱其與馮家祿於81、82年間共同購入本案房地,僅係登記於馮家祿名下,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案房地應屬上揭遺囑所指「馮家祿全部財產」範圍,並無疑義,從而馮家祿於訂立遺囑之初,不欲使聲請人2 人繼承任何財產,包含本案房地在內,甚為明確。至被告於97年年間,因馮家祿以夫妻贈與方式,且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客觀上無論馮家祿所為係「死後繼承」或「生前贈與」,均欲使被告取得原屬馮家祿財產之一部,且不容聲請人2 人就該財產加以干涉或分配,是對馮家祿名下財產處理之表現,上開2 行為前後一致,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憑此認定馮家祿自始有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難謂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指稱馮家祿倘欲使被告自始取得本案房地之產權,最初採取「死後繼承」,後改由被告代為「生前贈與」之作法,無非規避民法之特留分規定,且與上開遺囑訂定相隔15年之久,進而認定被告移轉本案房地產權之舉與馮家祿之真正意思有違,況以生前贈與取代死後繼承,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一節,惟證人即被告之母邱秀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7年年初你跟馮家祿有無見過面?)有,97年過年前,我、我先生、我兒子、女兒、女婿、外孫、外孫婿一起在我家吃飯,有講到我要搬家,我問馮家祿有無將房子過戶給羅麗如,馮家祿說已準備要過戶了」、「(問:你要搬家為何要問馮家祿要將房子過戶給羅麗如?)馮家祿於97年前在我家,就有說要將房子過戶給羅麗如,過年吃飯隨便聊天就聊到這件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卷第37頁),該證人雖為被告之母,然經供前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卷第41頁),且其證述提及馮家祿向其為上開表示之際,尚有多人在場見聞,是於可被檢驗其證言真實性之情形下,難認該證人仍甘犯刑典而虛構證詞之可能,所為證言堪以採信。況馮家祿已於

99 年11 月18日病歿,關於贈與被告之真意為何,原檢察官據該證人上開所述,以勾稽事件原貌,採證認事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反觀聲請人2 人徒憑上述主張,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有不當之處,即嫌無據,是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⒉縱馮家祿患有失智症,非當然可解為無意思能力:

馮家祿自92年間因記憶力衰退,患有輕度失智症等情,已如上述,惟馮家祿是否因罹患輕度失智症即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有效處理本案房地產權移轉之事務?經查,原檢察官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函詢,經該院於100 年7 月1 日以北總神字第1000014868號函文覆稱:「…二、病患馮家祿先生…自民國91年3 月起,因記憶減退之主訴,前來本院神經科看診,91年3 月4 日所做之簡易知能測驗分數為23分(滿分30分),之後病患即於本院追蹤治療中,在92年3 月的臨床失智評估測試…中依其記憶力減退有影響到日常生活表現,且自我照顧上有時需人提醒,評定為輕度失智症。三、馮先生在91年4 月起開始服用治療失智症的藥物…之後,一直到99年7 月之評估均停留在輕度失智症,簡易知能測驗為23分,四、97年1 月-2 月之精神狀態於以97年3月14日所做之檢查來看,簡易知能測試23分,對時間之定向力、短期記憶力、空間構圖之表現不好,但語言能力和地點之定向力尚可,可瞭解和讀寫簡單詞句。」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

19至20頁);另證人即馮家祿之主治醫師王培寧偵查中證稱:「…我自95年開始接手,我接手時他已確診為阿茲海默症,他的情況為短期記憶力不好,事情很容易忘,對時間定向力不好,例如今日幾月幾日會搞不清楚,語言能力基本對答還可以,認知能力上的說聽讀寫都可以,只有短期記憶力不好,生活能力方面需要人家提醒,但還是可以自理」、「(問:97年初之狀況)97年3 月我有幫他做過一次認知功能測驗,該次對於當時是幾年還清楚,月日就不清楚,後來請他記3 樣東西,過了5 分鐘後,他就已忘了剛才要他記何事,其他測驗如讀、說都可以,也能了解意思。」、「(97年3月之前狀況?)96年8月有做過一次認知功能測驗,跟97年的狀況差不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於91年間因記憶減退,到該院確診為阿茲海默症後,雖短期記憶力欠佳,然可讀、說,且能了解意思,雖其生活能力須他人提醒,惟可以自理等情,已然明確。再佐以證人羅蔓於偵查中證稱:「…,97年我要整治地區地下室的漏水,我到每一戶請他們簽名,我去馮家祿住處時,是馮家祿應門,我認為他的應答正常,簽名的時候,馮家祿說由羅麗如簽」、「(問:是否記得去馮家祿家按門鈴是幾月份?)應該是97年過完年時,且是晚上10點多去的。」、「…我今天才知道92年馮家祿是失智的,可是我沒看出來,因為社區常會辦活動,馮家祿都會來參與,除了行動緩慢,其他狀況均良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邱秀文證稱:「我跟他(本院按:指案外人馮家祿)說話時,他有些事想不起來,我問我女兒才知道馮家祿得老人失智症」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卷第36頁),則由上開證人見聞馮家祿言行舉止之各該時序(本院按:證人王培寧所述時間點為96年

8 月、97年3 月;證人羅蔓所述時間點為97年過年後;證人邱秀文所述時間點為97年過年前。另據辯護人所附之年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該年農曆大年初一為2月7 日),並與本案房地產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完成登記之時點係97年2 月21日之情況對照觀之,可知馮家祿移轉本案房地產權至被告名下之時間點前後,記憶力表現固然欠佳,處理生活事務、與人應對進退,表現上或較常人緩慢,惟鄰右親友不易發現其患有失智病症,堪認案外人馮家祿於移轉本案房地產權之前後,仍有尚屬正常之社交能力及處理事務能力。今聲請人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審酌臺北榮總函覆內容、該院97年1 月18日門診紀錄關於馮家祿之表現、老人失智症會逐漸影響惡化之醫學常識,及證人羅蔓之部分證述等資料,謂馮家祿應無法認知或表示贈與被告本案房地並移轉產權,進而片面主張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⒊證人王培寧對馮家祿生活言行之分析理解,非可執為判斷

馮家祿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意思表示是否健全之唯一論據:

聲請人2 人據證人王培寧於偵查中所證:「(問:名下財產的移轉、贈與算是複雜的事情?)我認為是複雜的事情,他需要考量。」、「(問:需要考量的意思是他也許能表達,但未必能夠了解當中真正的意思?)是,他也許能表達,但未必能夠了解分析該件事的整體利害關係。」、「(問:所以依馮家祿的情況,他有可能可以表達出他要贈與他人名下財產,只是可能對於整件事的利害關係不是很清楚?)是他的語言表達沒有問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卷第36頁)等情,推認馮家祿就自身行為引起之效果及責任,甚至背後帶來的利害關係,無法有效認知及理解。惟該證人雖為專業醫療人員,且曾負責馮家祿之診療過程,其對馮家祿身心狀況評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然該證人經原檢察官訊以馮家祿於97年初之狀況,是否對名下財產移轉能了解意思之問題時,該證人先答稱「我無法回答,我們的測試都是很簡單的字句,診間問的也是很簡單的字句」後,方回答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該證人就馮家祿能否有效為贈與及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陳述,並非基於親身經歷之經驗而來,況上開證述內容中多有「我認為」、「但未必」、「也許」及「只是可能」,言語中或帶有不確定,或出於主觀想法,故該證人對馮家祿生活言行及身心狀況之分析理解,應非可執為馮家祿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意思表示是否健全之唯一論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稱被告與馮家祿共同生活,對馮家祿之身心狀況應無法分析本案房地產權移轉之利害關係,不可能謂其不知,然聲請人2 人所指乃意思表示之例外情形,除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外,遍觀卷內聲請人2 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一足以證明馮家祿徒有贈與及移轉本案房地產權之外觀,卻欠缺內在之意思表示之情,是聲請人2 人所為之指述,已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另聲請人2 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不動產登記申請

書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至己之名下,除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外,尚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馮家祿既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本案房地產權移轉,且已完成有關之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手續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本於贈與契約而取得上開房地產權,即無涉犯侵占罪嫌,是聲請人2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彼等個人主觀意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犯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