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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張希嘉

張嵐茵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梅齡律師邱柏青律師被 告 黃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希嘉、張嵐茵(下稱其名)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珠係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可嘉鼎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解散)副董事長。因張希嘉長期旅居南非,於93年間擔任南非國之國會議員,為免爭議,遂經張嵐茵同意,於同年5 月20日將其前於83年間所購入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至張嵐茵名下。而系爭房地在登記至張嵐茵名下前業因擔保張希嘉母親洪家文所建立之嘉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嘉可嘉鼎公司,下分別稱嘉可公司、嘉鼎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設定有新臺幣(下同)1,

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張希嘉因透過被告轉述張嵐茵之父希望解除張嵐茵之債務人身分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他人名下,張希嘉遂於96年6 月間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子周稚皓名下,乃與張嵐茵共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解除張嵐茵債務等事務,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張嵐茵自小生長於南非、不識中文並於96年4 月間回臺之機會,向張嵐茵詐稱為解除債務及移轉系爭房地須在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上簽章,張嵐茵因而陷於錯誤而全數簽章,被告旋於96年6 月29日以嘉可嘉鼎公司為債務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融資貸款美金170萬元(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張嵐茵之印章印文,偽以張嵐茵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2, 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於同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因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由張嵐茵名下移轉至其自己名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張希嘉於97年7 月17日始赫見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遭查封,始查覺上開情事,因而認被告係違背任務,致張希嘉及張嵐茵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0 年12月1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如附件)所載。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68號裁判、49年臺非字第1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緣張希嘉為擔保嘉可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之營運周轉金,故於83年8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房地(下稱2 樓房地)及系爭房地共同設定1,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嗣因張希嘉擔任南非國會議員,遂於93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張嵐茵名下,並於同年間將2 樓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張嵐茵及被告因而成為嘉可公司上開債務之抵押人。另嘉可公司為進出口押匯所須資金,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遠東銀行申請融資,後為繼續向遠東銀行申請96年1 月

9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之1 年內所須進出口押匯融資,而與遠東銀行簽定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嘉可公司得在美金

170 萬元額度內向遠東銀行申請融資,雙方洽談契約條款時,嘉可公司原擬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該項融資之擔保,惟遠東銀行鑑於系爭房地上尚存續有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予同意,嘉可公司乃先以信用狀作為擔保,後嘉可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與嘉鼎公司合併後消滅,嘉可嘉鼎公司於96年4 月間完成設立,即由嘉可嘉鼎公司概括承受嘉可公司及嘉鼎公司之權利義務,因遠東銀行曾於96年6 月6 日對系爭房地鑑價,認系爭房地價值約1,400 多萬元,得擔保進口融資美金80萬元之1.2 倍之款項,嘉可嘉鼎公司為充足對遠東銀行債務之擔保,遂於96年6 月間,利用向國泰銀行申請變更為嘉可公司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之機會,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審核擔保品,因斯時該筆貸款餘額僅約1,200 萬元,經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審核後,認嘉可嘉鼎公司僅須提供2 樓房地作為擔保品即足,故嘉可嘉鼎公司即於96年7 月6 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2 樓房地作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90 萬元並清償前開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即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嘉可嘉鼎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即依系爭授信契約向遠東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及變更擔保品為系爭房地,經遠東銀行核准後,於96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2,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張嵐茵於國泰世華銀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前之96年5 月20日,即與周稚皓簽定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契約,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簡稱大安分處)於96年6 月6 日核定贈與契稅為40,278元後,於96年6 月15日繳納完畢,復又於96年7 月5 日辦理契稅撤銷申報,再於96年7 月13日以與被告於96年7 月5 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於同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嘉可嘉鼎公司待系爭授信契約於97年1 月8 日期滿後,又與遠東銀行簽定相同授信條件之授信條件契約書(97年1 月30日至98年

1 月30日為期1 年之出口押匯美金100 萬元、進口融資美金80萬元,二者合計不逾美金170 萬元之融資額度,下簡稱新授信契約),並改由被告擔任嘉可嘉鼎公司新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為擔保等情,有張希嘉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 號偽造文書案件100 年7 月28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專毅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楊福專、負責遠東銀行法人金融部授信業務之邱宏榮、遠東銀行商業資融部授信助理蘇耿玄於偵查中之證言(見100 年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20頁至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遠東銀行98年4 月15日、同年8 月26日遠銀總法金字第278 號、第635 號、100 年7月22日遠銀總法金字第478 號函暨債務人嘉可嘉鼎公司歷年申貸資料、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7 日、100 年7 月

1 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04813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6年收件大安字第25294 號、第2358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96年7 月6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大安分處98年11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2154600 號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完稅)、遠東銀行96年6 月

6 日企業金融不動產擔保品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7 月26日國世東門字第11號函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等(見同上他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45頁、第102頁至第118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55 頁、99年度偵字第11968 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同上偵續卷第28頁、第57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又查張希嘉之母洪家文因係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須在銀行對保之相關文件上簽章,惟其對於公司之業務及財政均無實質決策權,且被告雖為實際管理公司之人,然其亦須向張希嘉報告公司業務,公司客戶之接單、公司合併及公司財務調度等事務則均係由張希嘉所決定,張希嘉方為實際上擁有公司決策權之人,而張希嘉係以電話或郵件方式,指示被告執行公司相關業務等情已有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洪佳伶、花旗銀行職員林滿祝、黃麗娟、前嘉可嘉鼎公司總經理陳玲美、辦理公司合併業務之林志忠、佳信公司負責人林清泉、嘉可嘉鼎公司職員蔡美露、張雅鳳、賴秀萍、張希嘉助理李淑華之證言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五之張希嘉之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資料(參上卷五第37、39、40、42頁,其中EUGEN IACHANG 即為張希嘉)可佐,並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158 號、第21242 號、第25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次查嘉可嘉鼎公司關於信用狀押匯等業務須向銀行申辦授信額度,銀行人員均係直接與張希嘉討論相關授信額度、利息、擔保品等事項後,再與洪家文對保等情亦據證人洪佳玲、劉炳坤於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以嘉可嘉鼎公司與銀行往來、洽談授信額度、利息、擔保品等事項實際上均係由張希嘉管控裁決乙節,亦屬無疑。

(三)張希嘉及張嵐茵雖指稱:張嵐茵於96年4 月間回臺之目的係要將擔保人責任除去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稚皓,卻遭被告誘騙而在空白契約文件(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其任務將系爭契約持向遠東銀行行使,佯稱張嵐茵已同意擔任嘉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而向遠東銀行申請變更擔保品為系爭房地,並設定2,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遠東銀行後,再撤回系爭房地贈與周稚皓之申請案,進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4頁、偵續號卷第41頁),惟查:

1、證人蘇耿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負責人洪家文一直在南非,主管之前有跟洪家文簽過印鑑卡對保過,我這次授信合約也是憑洪家文、擔保物提供人的印鑑卡對保,我是把文件拿到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再將文件寄給洪家文及張嵐茵簽名,待她們簽完名將文件寄回後,公司再通知我去拿,張嵐茵的印鑑卡是我主管邱宏榮負責對保,我95、96年都有承辦嘉可公司授信案等語;證人邱宏榮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嘉可公司從92、93年開始與遠東銀行往來申請進口開狀、出口押匯業務,系爭美金170 萬元的融資額度跟之前貸款性質相同,都是用於進出口,印象中我們將契約書交給嘉可公司後,該公司就會負責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契約書交給我們銀行,我們再憑印鑑卡對保,該公司原先是將信用狀押在銀行,我們再給他們開狀的額度作為公司進出口款項用途使用,該公司之前已經跟我們提過要變更擔保品,但是因為擔保品有其他貸款,所以沒有受理,所以本件契約始期(96年1 月9 日)與設定日期(96年6 月29日)並不相同,而且當初系爭房地鑑價的金額應該高於1,400 多萬元,本案的設定金額應該是用進口融資美金80萬元的1.2 倍去計算的,因為超過一定額度送審程級須較高,所以本案送審程級是常董會,而當時債務人並不單是申請變更擔保品,其也因公司合併,須變更債務人,故一併送審,之後他們公司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文件到銀行用印且確實有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變更對抵押權並沒有影響,且97年續約後張嵐茵就已經不是嘉可嘉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嘉可嘉鼎公司歷年申貸資料及系爭授信契約附卷可稽,可認嘉可公司因進出口融資所須,早於93年間即由洪家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定存單及信用狀押匯以為擔保之方式向遠東銀行申貸1 年期之授信契約,並逐年換約,96年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時,遠東銀行並同意,倘嘉可公司能徵得洪家文以外之第3 人提供不動產並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嘉可公司即可免除提供信用狀押匯之擔保,嘉可公司因欲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故委請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張嵐茵擔任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張嵐茵應於系爭契約簽約之96年1 月9 日或之前,即已在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並非如張希嘉所指張嵐茵係於96年

4 月回臺期間遭被告詐騙而在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

2、另證人即嘉可嘉鼎公司船務部經理張雅鳳於偵查中已證稱:96年6 月間遠東銀行要求我們提供抵押品,我們無法再押信用狀,我跟黃明珠報告,她指示我將房子設定給他們看是否願意繼續貸款,遠東開會表示可以,黃明珠就指示我馬上辦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72 頁),此與證人邱宏榮上開所證:遠東銀行確於96年6 月6 日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並送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96年6 月29日同意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相符,則被告指示張雅鳳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變更擔保品,其目的應係嘉可嘉鼎公司已無法提供足額之信用狀押匯與遠東銀行,而遠東銀行鑑價系爭房地後核准予貸款之額度又可提高,其應係基於充裕嘉可嘉鼎公司資金周轉之考量所為之決定,是其所辯:其同意變更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係因遠東銀行核貸額度較高,且當時尚未知悉過戶至周稚皓名下須繳納贈與稅,張希嘉當時仍計畫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周稚皓名下,惟因周稚皓表示系爭房地有貸款,還要他當連帶保證人,他不要,張希嘉遂主動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因此,雖張嵐茵於96年4 月間返臺期間係自96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此有張嵐茵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卷),足見嘉可公司於96年6 月間發生信用狀擔保品不足時,張嵐茵業已離臺,被告指示張雅鳳辦理變更系爭房地為系爭授信契約之擔保品前,應未當面向張嵐茵確認過,惟張嵐茵對於系爭授信契約供對保使用之印鑑係於何時蓋印乙節,係供稱「印章我沒有印象」,並未表示非其授權所蓋,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揭文件(印鑑卡)是何時何地所簽,在場人?」時答稱:「我不記得」,經再詢問:「印鑑卡是和授信契約書同時簽的嗎?」時答稱:「不確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4頁、偵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倘其係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為何其對於回臺期間曾至被告辦公室簽署空白契約書、邱淑艾有帶其去辦理健保,其有去申辦國民身分證、96年4 月9 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是其交給被告保管、偵續卷第23頁之印鑑約定書/ 授權書、印鑑卡上簽名是其所親簽等事卻又能清楚記憶?又稽之遠東銀行授信契約書上「張嵐茵」之印文與張嵐茵回臺時交予被告而蓋印在前述印鑑證明上之「張嵐茵」印文、96年6 月29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時所蓋用之「張嵐茵」印文並不相符,亦徵系爭授信契約應非張嵐茵回臺期間所簽署,從而,張嵐茵所指:其係在回臺期間遭被告誘騙,而在遠東銀行授信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尚非全然可盡信。

3、況張希嘉為嘉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對於嘉可公司財務調度及決定向銀行辦理授信融資等事務均具有決定權,已如前述,嘉可公司既早自93年起即持續向遠東銀行申辦為期1 年之授信案,並由洪家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所貸得款項亦均係提供嘉可公司進出口使用,則嘉可公司或嘉可嘉鼎公司於每年授信案到期後,是否繼續向遠東銀行續約、該年要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何擔保品等事項,因均係由張希嘉直接與銀行洽談,張希嘉自不能推諉不知。況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張嵐茵名下,張希嘉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為張希嘉、張嵐茵所自承(見同上他字卷第1 頁、第84頁),張希嘉亦不可能在明知張嵐茵不識中文之情況下,放任張嵐茵簽署任何有關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擔保之文件,從而,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間,在張嵐茵尚為登記所有權人時,由張嵐茵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2,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擔保系爭授信契約一事,是否如張希嘉及張嵐茵所指係被告違背其任務所為,即非無疑。

4、再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我91年進入公司,之後張希嘉讓我擔任副董事長,大概1年多後,張希嘉就把2 樓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付了1 年多的房租後,張希嘉就說不用付了,這間房子有為公司擔保等語(見同上卷第137 頁至第134 頁),核與張希嘉於該案審理時所稱:我有請陳玲美出面幫我買2 、3 樓房子,後來我當南非國會議員,不能在國外有財產,所以在2004年處理這2 間房子,我和張嵐茵的母親協議讓張嵐茵用很少的錢把3 樓買下,所以張嵐茵的媽媽生前有交代張嵐茵將來要將房子還給我,而這間房子在我名下時,就有拿去為公司作保,所以過戶至張嵐茵名下後,張嵐茵擔保的債務就是1,250 萬元。而2 樓房子部分,黃明珠跟我說她是執行副總,應該要幫公司作保,但她有退票紀錄,說房子如果過戶至她名下,銀行就會讓她做擔保,所以我同意把2 樓房子登記到黃明珠名下,之後黃明珠確實有為公司擔保很多對銀行的債務等語(見同上偵續卷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相符,足見2 樓房地及系爭房地雖於93年間分別登記至被告及張嵐茵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張希嘉,且房地均為嘉可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款項設定抵押權,故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後,雖改為遠東銀行之擔保品,最後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其上始終因擔保嘉可公司或嘉可嘉鼎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與2 樓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須為嘉可公司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一事如出一轍。可認被告雖在名義上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亦同時須擔任嘉可嘉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因而須負擔高於房價1,400 萬元之2,540 萬元之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疑義。況且系爭授信契約於97年1 月8 日期滿,嘉可嘉鼎公司再度與遠東銀行簽訂新授信契約時,被告即依相同條件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徵被告自始即無規避負擔連帶債務之責,且在張嵐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嘉可嘉鼎公司並未發生惡意不為清償債務之情,亦無發生被告從中牟取私利之事,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致生損害於張希嘉及張嵐茵之情。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揭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本案既無積極證明足見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職務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事發生,且除張希嘉及張嵐茵之指訴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僅憑張希嘉及張嵐茵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既均已認定被告無涉前揭犯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理由,經核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且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張希嘉及張嵐茵猶執陳詞,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且未詳盡調查云云,指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