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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淑芬代 理 人 吳佩玲律師

謝天仁律師被 告 張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張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聲請人與何榮欽於97年9 月1 日及2 日匯入之新臺幣1 億元,被告不知用途為何,且未經聚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認係遭聲請人侵占,然對照被告於99年9 月9 日偵查中陳稱,聚益公司更換董事長後,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因此請示聚益公司臨時管理人劉江抱會計師,而97年9 月1 日及2 日匯入渠帳戶之3,500 多萬元,渠已開始使用,事後才知是由境外公司Peck匯入,且匯入美金金額相當於新臺幣1 億元云云。然依常情,殆無可能銀行帳戶多出3500多萬元而不知來源為何,顯然被告一開始即知悉有分得境外公司股東分紅,卻故意隱匿其已分得3,500 多萬元,而捏造1 億元下落不明誣指聲請人侵占,又倘如被告所述,事後知道係境外公司Peck匯入,為何仍對聲請人提出侵占1億元告訴,顯然故意入人於罪;且被告如於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前,已徵詢劉江抱會計師意見,則就1 億元部分,只要向銀行查詢自境外公司匯入臺灣後之流向為何,即可知悉係按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紅,被告卻仍誣指聲請人侵占,顯然具有誣告故意。

(二)再議處分書中指出因聲請人拒絕辦理交接,被告為釐清責任,因而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並無誣告。然被告身為聚益公司總經理及大股東,並與前任負責人共同決定分紅數額及時點,準此,1 億元之分紅顯與財務交接無涉,足證被告故意虛捏財務不清之事實,故意入人於罪。

(三)被告前對聲請人提起之侵占及背信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該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對於業務所需佣金、交際費等資金來源及帳務並非全然無知,且對款項支用情形應有認識。今再議處分書卻以會計師僅針對公司帳目是否合理、是否合於會計準則及稅務法規據以查核,並非針對特定科目之實際用途調查,而謂被告不知悉各筆金額實際用途,顯然有所矛盾。且本案經洪國田會計師於95年8 月18日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草稿,報告中指出聚益公司之佣金支出並無其他外部交易憑證以供查驗,交際費支出多係小規模營利事業收據,會計師於執行協議程序期間,並未發現特別問題。足證會計師亦針對特定科目之實際用途予以查核。

(四)末查,聲請人就被告誣告侵占1,408,991 元部分,已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提出告訴,再議處分書認此部分為新提出之事實,顯然有所錯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侵占聚益公司任何款項,卻仍虛構聲請人背信及侵占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顯有入聲請人於罪之故意,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煌涉犯刑法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100 年1 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0 年2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接任聚益公司董事長後,財會人員檢核帳務後發現帳目不清,伊請示劉江抱會計師,會計師說何榮欽及王淑芬應該回來交接,但是因為差異金額很大,項目很多,如果不釐清股東恐怕會告伊,所以他也建議趕快提告,將事情釐清,伊有請律師發函請他們二人回來交接,但他們不回來交接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被告自始即知悉有分得境外公司股東分紅,卻隱匿其分得3500多萬元之事實,而虛捏不知1 億元來源為何,而認被告顯係故意入人於罪云云。然被告係辯稱:伊於發現聚益公司前董事長何榮欽及聲請人二人於97年9 月

1 、2 日接連在PECK公司於荷蘭銀行之帳戶分別匯出美金800,000 元及美金294,227.92元至何榮欽轉投資之HOGGAR

D 公司某帳戶,而於97年9 月1 日則另匯款美金1,747,91

6.42元、美金323,414.37元至聚益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無任何往來對象或戶頭之荷蘭銀行紐約分行,共計自PECK公司荷蘭銀行帳戶匯出美金3,165,558.71元,且有部分財務資料不見,於是伊跟股東討論後對聲請人及何榮欽提告;而伊原以為97年9 月1 、2 日匯入伊及伊配偶所有之銀行帳戶款項35,216,660元是境外獲利,且聲請人雖稱該筆款項為分紅,惟該筆分紅並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而伊是在同年月3 日上任,不知道匯入款項之來源等語,核與聲請人陳稱:伊當初到公司時,被告跟伊說公司分紅只要渠與何榮欽二人說好就可以,不需要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語相符。又證人即聚益公司財務經理吳秀珍亦證稱:聲請人離開時並未辦理交接,所以帳冊及資金流向不明,造成公司經營困難等語(98他字1203號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係因於甫接任董事長之際,發覺聲請人有數筆鉅額匯款,且帳目不清,而聲請人復拒絕辦理交接事宜之情形下,經諮詢會計師意見後,代表聚益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原處分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身為聚益公司總經理及大股東,並與前任負責人共同決定分紅,因此1 億元之分紅與財務交接無涉,原處分則以被告抗辯:伊於任總經理職務時,係負責廠務及內銷業務,雖依行政流程伊有在傳票上蓋章,但單據很多,伊又不懂財務,伊是相信告訴人之財務專業等語,且被告於擔任聚益公司總經理職務時,一週有三、四日係在桃園工廠執行職務;又聚益公司因應財務、業務需求,開立之銀行帳戶約30餘個等情,均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因認被告為釐清聚益公司之財務責任,而對聲請人及前任負責人何榮欽提起背信、侵占告訴,主觀上難認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業已詳細說明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三)聲請人認被告告訴聲請人侵占11,500,333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該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對於資金來源及帳務並非全然無知,顯與本件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有所矛盾一事。惟縱使被告對於公司帳務並非全然無知,然原處分業已敘明依聲請人提出之聚益公司會計傳票及請款單,雖有標示往來銀行,然係以4 碼數字或其他符號代碼表示,倘非對於聚益公司帳務及習慣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實難由傳票上所載銀行存款之代碼得立即辨別款項收支究係屬何銀行、何帳戶之交易,而認被告因帳務不明而揣測聲請人及前任負責人未經合法授權程序即擅自提領聚益公司款項,恐涉有背信、侵占罪嫌而對之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原處分已說明所憑藉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至聲請人所稱,再議處分書就被告誣告侵占1,408,991 元部分係新提出之事實,顯然有所錯誤一節。則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認此部分並非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範圍,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似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則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補充決定,應不得逕自聲請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處分,故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