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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震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嘉仁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唐漢良

賴青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唐漢良長期任職聲請人震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益多潤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起,與凌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峻公司)共謀,由被告唐漢良利用職務之便,以極低之售價,將益多潤產品出售予凌峻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轉售圖利,已損害聲請人應有之利潤。至九十四年凌峻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唐漢良為貪圖高利,即與其妻即被告賴青虹共謀,由被告賴青虹擔任宸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碩公司)負責人,由被告唐漢良將益多潤產品,以低價售予宸碩公司,再由宸碩公司以較高價轉售,賺取中間價差之利益。因被告為聲請人中益多潤產品之唯一業務人員,負責該產品之銷售,故在出售該產品時,即違反聲請人訂價常規,使宸碩公司購買之價格遠低於其他客戶,再由宸碩公司以較聲請人對外訂價更優惠之報價出售,使原本聲請人之客戶轉向宸碩公司購買,聲請人銷售應得之利潤因遭宸碩公司賺取中間價差而減少,使公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唐漢良已違背聲請人之委任,而構成背信罪。被告賴青虹與其共謀,構成共犯。(二)原處分指宸碩公司為聲請人下游廠商,並無競爭關係,惟宸碩公司向聲請人低價購入產品後,轉銷對象仍為聲請人原本之銷售對象即電子廠商及零售商,此種行為已非上、下游廠商關係。(三)原處分認聲請人訂價本無標準,且被告唐漢良之售價為聲請人所知悉,惟聲請人產品售價雖非固定不變,但業務人員僅能小幅調整以爭取客戶,不能有過大之削價,以免影響公司利潤,此可由聲請人提出銷售清單上對其他客戶之售價得知,雖一般公司在銷售產品時,給業務人員一定之價格空間亦屬常情,然被告唐漢良給予宸碩公司之價格遠低於一般客戶,已非正常,對此被告唐漢良並未獲授權,屬其擅自不法之行為。被告唐漢良為聲請人業務人員,工作主要為拓展業務,為聲請人謀利,竟反利用職務,吃裡扒外,利用聲請人原代表人賴柏絃年事已高,對公司業務信賴員工,並未逐一查核而胡作非為,擅自圖利宸碩公司,危害聲請人利益,與被告賴青虹藉宸碩公司將聲請人應得之利潤侵奪,非屬正常之商業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不足令人甘服,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唐漢良、賴青虹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一百年二月八日委由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唐漢良、賴青虹涉有背信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唐漢良為聲請人業務人員,本應努力開發客戶,推廣公司產品,以提升聲請人利潤,其利用職務之便,與其妻即被告賴青虹共謀,竟違反聲請人訂價常規,以低價將益多潤產品售予被告賴青虹擔任負責人之宸碩公司,使宸碩公司購買之價格遠低於其他客戶,再由宸碩公司以較聲請人對外訂價更優惠之報價出售,使原本聲請人之客戶轉向宸碩公司購買,聲請人銷售應得之利潤因遭宸碩公司賺取中間價差而減少,使公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查:

1、證人即聲請人前會計楊麗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擔任震宇公司會計約十八年,益多潤產品價格是老闆(只聲請人原代表人賴柏絃)所訂,被告唐漢良只有經濟不景氣時期有受到影響,其負責的英國線業績均有增加。公司沒有就各產品或廠商性質訂一個出貨價格或折扣標準,伊記得賣給經銷商是賺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五十,其實也不一定,因為有時候還要看數量、運費的成本等,才能衡量能賺多少錢才合理,並不一定是經銷商或零售做區別,英國線益多潤產品業務通常是被告唐漢良決定出貨價格或折扣,基本上就是要賺錢等語綦詳,而證人即聲請人原負責人賴柏絃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八年九月前為益多潤產品獨家代理商已四十多年,早期有折扣標準,後因競爭激烈,故已無折扣標準;益多潤產品出貨、檢貨均由被告唐漢良做,會計是作帳;無經銷商制度,但客戶之後是轉售、零售還是自用,均沒有管制等語明確;衡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就其未出售予宸碩公司之貨品A○三一 CPL○一L予客戶「瞬利」之單位賣價四百五十元為其出售相同貨品予客戶「達夫」之單位賣價九百四十元之百分之四十七點八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販賣實績表(貨品別)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就其產品出售予不同客戶之出貨價格與折扣落差極大,並無一定折扣標準,是聲請人指稱其業務人員僅能小幅調整以爭取客戶,不能有過大之削價,以免影響公司利潤,原代表人賴柏絃不清楚公司長期重要客戶交易折扣云云,實與常情相悖,顯不可採。

2、次查,(1)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出售貨品A○○六HCG五○T、A○一九 EML二○○F、A○四三ECSP二○○D、A○六六 ULS二○○D、A一○二 FRE二○○D予客戶「鴻震」及宸碩公司之價格均屬相同;(2)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出售貨品A○

二七 APL○一L、A○二九 CPL二○○H、A○五一 IPA二○○H、A○六七 ULS四○○D、A○九五 SMSP一○SL、A一○三 FRE四○○D予客戶「鴻震」及宸碩公司之價格、於九十四年間出售貨品A○八四 HTS一五○gr軟管予客戶「瞬利」及宸碩公司之價格、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間出售貨品A○二九 CPL二○○H予客戶「瞬利」及宸碩公司之價格、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間出售貨品A○二七 APL○一L予客戶「群固」及宸碩公司之價格、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間出售貨品A○八一 HTS一○K(分裝)予客戶「駱泰」及宸碩公司之價格、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間出售貨品A○九九 EAD二○○D予客戶「優利」及宸碩公司之價格差異均不大,甚且(3)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出售貨品A○七八 HTC○一K、A○八一 HTS○一K(分裝)予客戶「鴻震」之價格低於出售相同貨品予宸碩公司、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間出售貨品A○二四 SC○二○○D予客戶「鴻震」之價格亦低於出售相同貨品予宸碩公司、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間出售貨品A○三

二 SCC三 ○五L(DCA)予客戶「瞬利」之價格則遠低於出售相同貨品予宸碩公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販賣統計表(客戶別)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唐漢良雖為聲請人業務員,惟其代聲請人出售予宸碩公司產品之價格並非均較聲請人出售予其他客戶產品之價格低,則被告唐漢良是否確有圖利宸碩公司,危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即非無疑。

3、又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出售大部分產品予凌峻公司之價格,固確實低於其出售予一般廠商之價格,惟於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凌峻公司均為聲請人最大客戶,占營業金額最大百分比,而於九十四、

九十五、九十六及九十七年間,宸碩公司則為聲請人第一或第二大客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三年間一般廠商、凌峻公司與宸碩公司之商品交易價格表、聲請人九十年至九十八年間營業販賣統計表(客戶別)等件在卷可參,參酌聲請人就其產品出售予不同客戶之出貨價格與折扣落差極大,並無一定折扣標準,已如前述,則被告唐漢良辯稱被告賴清虹所經營之宸碩公司,抑或前凌峻公司均係因購買聲請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交易數量較大,而取得較優惠之折扣數云云,尚符商業慣例,應屬可採。

4、再查,觀之卷附聲請人向宸碩公司請款之請款單、聲請人發放予被告唐漢良之績效獎金單、聲請人製作之被告唐漢良之年度送貨單金額統計表、業績目標表、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三年間聲請人與凌峻公司之交易紀錄、九十年至九十八年間聲請人營業販賣統計表(客戶別)等文件,足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之前,聲請人對被告唐漢良之工作及業績表現並未有何不滿,殊難認聲請人對被告唐漢良給予宸碩公司之折扣數確實毫不知情,抑或被告唐漢良有何恣意訂價、圖利凌峻公司、宸碩公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唐漢良既無背信犯行,被告賴青虹即無從與之共謀而成立背信犯行。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唐漢良、賴青虹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