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朝松代 理 人 梁 治律師被 告 俞聰賢
俞聰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100年2月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朝松以被告俞聰賢、俞聰成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2月14 日向聲請人為送達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0年2月21日委任梁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36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聰成係聲請人所靠行之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非法當選之理事主席;被告俞聰賢為被告俞聰成胞兄,係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並係實際經營者。被告俞聰成於96年6月29 日非法改選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理事主席,經該社原理事、監事張和發提出當選無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判決當選無效,俞聰成等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俞聰成等人嗣又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3日駁回上訴,並於99年3月12日確定。被告俞聰成、俞聰賢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由聲請人自行購入而靠行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仍由聲請人保管持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俞聰賢主謀,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市監理處佯稱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據以申請補發,並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第五計程車公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上開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俞聰賢、俞聰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聲請人所陳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認本案車輛車主自始即係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因靠行加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而將本案車輛信託登記予該合作社,即非法律上認定之車輛所有權人;又被告俞聰賢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及實際經營者,並為該合作社董事,有第五計程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稽,被告俞聰賢於99年1月6日,係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第五計程車公司名義,填具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附具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汽車運輸業執照、第五計程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五計程車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將本案車輛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移轉予第五計程車公司,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8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411200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俞聰賢等人將本案車輛所有權自原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移轉予第五計程車公司,係屬有權處分行為;再細繹上開過戶切結書內容,被告俞聰賢係以第五計程車公司新購本案計程車1 輛,本案車輛非屬駕駛人自備車輛,無法提供契約書副本為理由,出具切結書,並無擅冒聲請人名義聲明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之情事,是本案車輛法律上登記名義人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被告俞聰賢等為當時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及經理,有權填具上開過戶申請書申辦過戶,並無冒聲請人名義謊報本案車籍資料遺失,即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與被告俞聰賢等因靠行關係而生民事問題,應另循私法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俞聰賢等人有何前揭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議審核後,認為:本案車輛係於 92年4月18日領牌登記車主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此有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亦即本案車輛自始即登記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所有甚明;又本案車輛係於99年1月6日,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過戶至第五計程車公司名義,被告俞聰賢以第五計程車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切結書,其上記載第五計程車公司購買本案車輛,非屬駕駛人自備車輛,無法提供契約書副本之理由,持以辦理車輛過戶等情,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8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411200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及第五計程車公司登記表影本等附卷足佐;按被告俞聰成係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8月2 日核發社合字第98159號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1 紙存卷可考,被告俞聰成前開理事主席之身分,雖經案外人張和發訴請當選無效之訴,於99年3月12 日裁定確定當選無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然本案車輛辦理過戶之際,被告俞聰成仍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登記之理事主席,就登記該社名下之本案車輛所為之過戶,自屬合法處分所有物之行為,而被告俞聰賢於本案車輛過戶時所立切結書內容已如上述,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罪責可言;至聲請人再議時指稱被告俞聰成之社員、理事主席當選無效以及本案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情,均核屬民事糾葛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因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正本」及訂購合約書,均由聲請人持有中,此為被告等人明知之事實,詎被告等人竟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監理處佯稱上開證件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第五計程車公司,顯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本案車輛雖係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為買受人之名義,向北都汽車公司所購,惟車款(含頭期款等)均由聲請人繳納,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及被告等人未出分文,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可稽,是以被告俞聰賢以第五計程車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切結書,其上記載第五計程車公司購買本案車輛,非屬駕駛人自備車輛,無法提供契約書副本之理由,持以辦理車輛過戶之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近查被告等人利用本案車輛違法過戶至第五計程車公司之機會,復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再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萬隆交通公司,其間被告等將本案車輛過戶是否另有違法申請新領證件之情事,實有詳加審查之必要,俾保聲請人合法權益。
(二)聲請人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1)本案車輛辦理過戶時,需持本案車輛之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正本,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惟上開證件正本均由本案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註:僅因靠行關係登記於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名下)即聲請人持有中,其他之靠行社員亦復如此,被告等人如何在未持有上開證件正本之情況下,能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已滋生疑義,最有可能發生之情況即為報遺失申請補發新證件,並持以辦理過戶事宜,此點實有詳加查察之必要。
(2)被告俞聰賢既稱其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經理,復為第五計程車公司之負責人,且本案車輛之過戶都是由其一人辦理,另一被告俞聰成身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卻未參與經營,是以,被告俞聰賢僅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之身分,且未經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理事會之決議,擅將本案車輛過戶,是否有冒用被告俞聰成理事主席之名義為之?此部分未經被告俞聰成到案說明並查證事實原委及真相,原檢察官偵查程序顯不完備。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諸多待查事項未盡調查能事,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嫌率斷,難令聲請人折服,為此,爰狀請本院依法將原駁回再議處分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信云云。
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車輛自92年4月18 日新領牌照之日起,車主名稱即登記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336號偵查卷第10頁),本案車輛嗣於99年1月6日,自第五計程車合作社過戶至第五計程車公司,並由被告俞聰賢以第五計程車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切結書,內容載第五計程車公司購買本案車輛,非屬駕駛人自備車輛,無法提供契約書副本等語,持以辦理車輛過戶等情,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8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411200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汽車運輸業執照、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1月4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3957300號函、臺北市政府98 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595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影本存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 頁反面)。而被告俞聰成固於99年3月12日經張和發訴請當選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理事主席無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本案車輛於99年1月6日辦理過戶時,被告俞聰成仍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理事主席,就登記該社名下之本案車輛所為之過戶,自屬合法處分所有物之行為。準此,足見被告等人顯無以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基於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罪責可言。
(四)另聲請人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如何在未持有證件正本之情況下,能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已滋生疑義,最有可能發生之情況即為報遺失申請補發新證件,並持以辦理過戶事宜,此點實有詳加查察之必要」、「被告俞聰賢僅以合作社經理之身分,且未經合作社理事會之決議,擅將系爭車輛過戶,是否有冒用被告俞聰成理事主席之名義為之?此部分未經被告俞聰成到案說明並查證事實原委及真相,原檢偵查程序顯不完備」云云,矧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屬其主觀臆測,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支持,且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且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之前揭聲請依法應無理由,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