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周國棟代 理 人 邵華律師被 告 周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周國棟以被告周國賢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案外人陳國斌於99年8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前,即表示契約內容雖記載不得轉租等語,但實際不會干涉陳國斌與任何人合租或共用之意,而陳國斌於承租後翌(20)日,為維護自身及財物之安全,請鎖匠前去換鎖。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1日下午,利用陳國斌外出之際,再次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樓下大門亦換鎖。陳國斌於同年月22日回租屋處,發現門鎖已遭更換,被告並於大門張貼任何承租戶不得任意改換新鎖等字樣之公告。陳國斌因工作忙碌無法抽空處理,遂請聲請人協助代為向被告索取新鑰匙,聲請人當晚即透過同向被告租屋之同棟1樓房客蔡杜芳菲向被告表明索取鑰匙之意,遭到被告拒絕,自此陳國斌等人遂無法進入承租之系爭房屋內。
(二)陳國斌與被告已簽訂契約又交屋完成,在搬入家具等財物後,為維護自身安全找來鎖匠換鎖,更換者係系爭房屋門鎖,並非更換大樓公共門鎖,於理自無不合。陳國斌於簽訂契約後,即為準備搬入新家之事而忙碌,於99年8月22日因被告更換門鎖又拒絕交付鑰匙等強制之作為,使陳國斌再也無法進入,才停止後續之搬遷計畫。又陳國斌本準備與他人合租,共同分擔租金,其對被告上開不尋常之舉動深感恐懼,且自己又必須為生活忙碌,遂與同樣有租屋需求之聲請人協議共同使用該屋,以便就近照顧及處理租屋之相關事務。陳國斌與聲請人所有作為,既無違法更不違背陳國斌與被告租屋約定之範疇,所有爭議全係出於被告不法阻止承租人陳國斌回到租屋處,並非陳國斌或聲請人無端生事,被告不法妨害陳國斌及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證甚明。
(三)被告與聲請人雖係親兄弟,惟聲請人原本無意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辯稱不願意租給聲請人云云,為其強制禁止陳國斌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發生之事。陳國斌因簽訂租賃契約後無法使用該屋,才請求聲請人協助處理。陳國斌本為聲請人好友,聲請人因自己也有便於聯絡之地址及使用部分分租屋之需求,且陳國斌得與任何他人合租該房屋,又係被告親口同意之事,聲請人與陳國斌合用系爭房屋,既不違法也無違背租賃之約定。
(四)原檢察官並未再度傳喚聲請人,陳國斌亦非無故不到庭,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為不起訴處分,不無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既獲同意及授權為係爭房屋之共同使用人,則聲請人自應有權使用管理,被告非法阻止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更換系爭公寓1樓及陳國斌裝設之系爭房屋3樓門鎖,並拒絕交付新鑰匙,且關上係爭公寓1樓大門拒絕讓告訴人進入,認被告周國賢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於99年8月19日,與陳國斌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以下該公寓簡稱系爭公寓1樓、3樓租賃物簡稱系爭房屋3樓)訂立租賃契約,嗣陳國斌於同年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同意書,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固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
(二)關於更換系爭房屋3樓門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則自承系爭房屋3樓門鎖係陳國斌於99年8月20日基於安全考量而更換等語,復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門鎖有何更換行為,因此關於系爭房屋3樓門鎖更換部分,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而系爭公寓係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樓大門門鎖又非陳國斌裝設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更換系爭公寓1樓大門門鎖,更非屬毀損他人之物,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三)況被告與陳國斌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時,約定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此見上開租賃合約書第8條即明;而被告於99年8月19日將鑰匙交給陳國斌,於同年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3樓門鎖遭更換,故認為陳國斌明知被告尚有物品未取出,卻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換鎖,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8條解除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國斌,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索取大門鑰匙,被告拒絕交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亦自承陳國斌於99年8月22日回租屋處,發現門鎖已遭更換,被告並於大門張貼任何承租戶不得任意改換新鎖等字樣之公告等情;足見被告所述係因陳國斌擅自更換門鎖始解除契約等語,堪予採信。則被告認為因解除與陳國斌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故更換門鎖,嗣後拒絕交付鑰匙給告訴人、拒絕告訴人進入系爭公寓等行為,堪認係出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之意思,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至於當時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已發生效力,要屬民事糾紛,尚不影響其主觀上並無前開犯意。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陳國斌是在99年8月22日發現無法進1樓大門,我是在99年8月25日發現無法進入,後來我是跟在別人後面進入,上到3樓時發現被告竟然毀損承租屋的門鎖,更換成新的門鎖,讓我無法進入,結果我跑去找被告,但被告拒絕讓我進入」等語(見他卷第8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都不知道(聲請人要住),直到有一天他說要跟我拿1樓鑰匙,我說你又不是這邊的住戶,他就說他跟陳國斌共租分租,我說陳國斌自從跟我簽完約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他也找不到人,我打他契約上的電話,在簽約前都還打的通,簽約19日我就把鑰匙給他,20日起租,...,我因為一個禮拜之內有床組要換,就跟他說要進去之前可能會打給他,...,到21日的時候我打不開,是陳國斌把我鎖換掉卻沒跟我講,我進不去就覺得奇怪,也聯絡不上陳國斌,我就留言說我不租給你了,我想說樓下的鎖也很老了,我21日就把樓下的鎖換掉,...,他(指聲請人)一直來鬧,23日跟我要大門鑰匙,...,他跟我要鑰匙我不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更換門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而係嗣後發現無法進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時,始知大門門鎖遭更換,且被告更換門鎖行為係對大門為之,即對物為之,被告亦非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聲請人而為之,依前揭說明,其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拒絕交付鑰匙給聲請人及縱如聲請人所訴被告關上系爭公寓1樓大門拒絕讓聲請人進入,惟一般人不至因此即認遭受脅迫之感,被告之舉尚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況聲請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強制罪嫌之故意,已如前述,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甚明。
(五)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毀損及強制罪嫌,聲請人所訴,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損及強制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