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范育俊
范文陽江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范育俊、范文陽並無轉讓股票之真意,渠等將原持有之大額股票轉讓予其他人頭,目的在於充分利用表決之效益,此為渠等犯罪之動機。
(二)公司董事長無權依其個人意思換發印製股票,故被告擅自換發股票,與其於行為時是否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董事長何干?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判斷其是否具備不法主觀要件,誠不知所據為何?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並不以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認定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殊有可議。
(四)本案系爭股票係於96年10月印製,距原始股票之發行時間即88年2 月10日,已逾8 年以上,於原始股票簽名蓋章之
3 位董事均已更換,但被告范育俊卻仍以該3 人為簽署之董事,且將發行日期倒填為88年2 月10日,如非偽造則為何?且簽署於股票上之董事,均應就其簽署行為負責,如簽署於88年發行股票之董事,仍須為96年換發之股票負責,豈合事理之平?至主管機關或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所為簽證,對於所簽證股票之真偽,並不負實質審查認定之責,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范育俊將同次發行之股票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註銷及簽證,推定被告范育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殊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范育俊、范文陽、江瑋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8 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100 年2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0 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是以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係以被告范育俊於96年10月印製16張高平公司股票時,聲請人並非高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范育俊卻冒用原發行股票時簽署之3 位董事名義,且將發行日期倒填為88年2 月10日,並由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虛偽轉讓予被告江瑋及其他人頭股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96年間,因部分股東有換發小面額股票之需求,高平公司方於96年10月5 日與原簽證之慶豐銀行簽署委託簽證契約,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過程一切合法,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稱16張高平公司股票係被告范育俊所偽造等語,原處分就此部分,業已敘明被告范育俊於92年間至98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平公司董事長職務,是被告范育俊於96年10月間印製16張股票時既為高平公司董事長,其代表高平公司所為之行為,自屬有權製作,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從而,其換發印製高平公司股票,用以過戶轉讓予案外人陳松光等人之行為,難謂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認原處分上開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稱被告范育俊、范文陽並無轉讓股票之真意,渠等將原持有之大額股票轉讓予其他人頭,係為充分利用表決之效益云云。然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范育材於偵查中證稱:高平公司是范木青創立,所有股東都是掛名,沒有出資,實際負責人是范木青。在98年12月11日范木青過世後渠等兄弟才實際繼承,以前都是掛名。高平公司在伊父親過世前,經營者要如何做,實際只要經過伊父親同意就可以等語(99他3396號卷第101 頁),足見於高平公司創辦人范木青過世前,高平公司之實際經營皆由范木青一人決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需以轉讓股票方式取得表決權之動機。原處分依被告范育俊與慶豐銀行信託部簽訂之委託簽證契約、股票簽證註銷申請書,以被告范育俊依相關規定將同次發行之股票,委託慶豐銀行信託部辦理註銷及簽證事宜,認被告范育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已說明所憑藉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三)至聲請人認主管機關或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所為簽證,對於所簽證股票之真偽,並不負實質審查認定之責云云,惟被告范育俊於擔任高平公司董事長時所製作之16張股票,並不生偽造問題,業如前述,是縱主管機關或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未為實質審查,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