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高田原芳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田原芳有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 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2 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於翌日起算10日內即100 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祇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主觀上有損害債權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足當之。所謂損害債權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因債務將受強制執行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處分財產之主觀心態; 相對而言,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則係指行為人出於讓人無法執行其財產之目的,而謀求不法構成要件實現,以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主觀心態,兩者迥然有別。則被告明知聲請人等對其所有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份136,278 股聲請假扣押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告證5 台北地院執行命令正本亦有送達被告),卻於同年4 月30日至5 月20日間,處分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共106,278 股(見上開書狀告證7 、8 ),即有處分財產之故意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原處分所謂被告已有多筆不動產遭查封,且價額顯高於被告所處分台名公司股份,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即不可採,蓋處分財產之價值與查封財產之價值相較如何,與故意之認定毫無關聯。又就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言,亦不得以被查封之財產價值高於處分之財產,即認無不法意圖,此係因查封之效力本在於剝奪被告之財產處分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執行之進行,故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僅為未被查封部分,是則,若以被查封財產價值高於處分財產價值,即反推被告無損害債權意圖,亦屬有誤,況刑法損害債權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僅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符要件,並不以債權人受實際損害為要件,亦不以處分財產價值需高於被查封財產價值為要件,原處分就此尚嫌速斷。
㈡ 原處分又以被告之女高振柔、高振涵之生活費、旅費、學費、保險費,及被告前揭被查封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均由被告所支出,即認被告係因財產幾遭查封,為覓生活費始處分台名公司股份,故被告應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云云,惟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讓債權人無法執行其財產之主觀心態,則被告明知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卻故意著手處分其財產,即足證有此意圖之存在,至出於何原因而處分其財產,係屬動機問題,而與意圖無關。原處分認定被告係為覓生活費而處分台名公司股票,此係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不法意圖之認定,原處分認被告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難謂允法。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覓生活費所以處分財產,即屬欠缺不法意圖,惟前述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之生活費用、被告必要之生活費用若干、及被告未被查封之而得處分之現存財產若干、是否必須處分台名公司股票、及其所處分台名公司股票所得之金錢是否與其必要之生活費用相當等,原處分均應予以詳查並於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而原處分書未加審酌,遽採被告之片面說法,而予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
㈢ 又刑法第356 條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該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損害債權罪祇須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使債務人受償標的減少,即足構成該罪,則本件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台名公司股票,即已減少債權人之受償標的及可能性,難謂非為減損財產之處分行為,而高檢署竟謂被告之處分財產行為非屬非法、不正常行為,即難謂當,蓋如依高檢署見解則任何債務人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情形,賣出財產,均可謂為合法之買賣行為,顯非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本旨,則高檢署並未糾正地檢署不正確之處分,復以被告行為不能認毀損債權行為,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屬不當。
㈣ 高檢署又認為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應無礙於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適用,固屬有見。惟高檢署進一步認為被告支應其女之生活費、學費、旅費、保險費縱不能認強執法第52、53條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財物,亦不能苛責非法律專業之被告云云,然細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至多能證明被告有支出其女部分開銷(假設語氣),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處分台名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係用於上開開銷,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台名公司股票,已屬事實,則高檢署之駁回處分,尚嫌未洽。故本件被告損害債權犯嫌足堪認定,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不唯理由不備,認定更有違誤,告訴人爰於法定期間,依法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以玆救濟違失。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5號、9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損害債權之違法,無非係以聲請人業於98
年9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准聲請人等以新台幣(下同)1646萬元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財產在美金151 萬4,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937萬4,568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同年月21日送達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保險經紀公司)及被告,詎被告明知其在台名保險經紀公司之股份亦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竟意圖損害聲請人等之債權,於99年5 月間,處分其所持有之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份共106,278 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保全程序卷全一冊影本、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20日股東名冊影本等資料可參。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一:『就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言,亦不得以被查封之財產價值高於處分之財產,即認無不法意圖,此係因查封之效力本在於剝奪被告之財產處分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執行之進行』等云云,然查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自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處分其所有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份共106,278 股之事實,惟被告所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4 等10筆不動產,均遭聲請人於98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查封,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執行查封;聲請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被告於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股份500 萬元、每月薪資4 萬元、世亨公司每月給付被告之租金1 萬元等情,有聲請人等98年10月9 日所提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世亨公司99年1 月19日世亨字第99001 號函、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98年10月30日扣押股票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在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保全程序卷、原處分偵查卷內可稽,足證被告已有多筆位在臺北縣市之不動產遭聲請人查封,其查扣價額5,000 多萬元顯已高出本件被告所處分之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票100 多萬元甚多,被告處分之財產與已遭聲請人等查封之財產價值相比價值甚微,並未逾上開假扣押保全美金151 萬4,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937萬4,568 元)範圍之債權金額,是其處分該不動產,客觀上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處分該財產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所辯因財產幾乎全遭查封,其財務陷入困難,為支付家人及己之生活費、保險費、名下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房屋貸款等費用,始以其持有系爭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票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亦與原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所查證相符合。
㈢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主張:『縱認為被告係覓生活費所以處
分財產,即屬欠缺不法意圖,惟前述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即被告必要之生活費用若干、被告未被查封之而得處分之現存財產若干、是否必須處分台名公司股票及其所處分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票所得之金錢是否與其必要之生活費用相當等,原處分均應予詳查並說明,然原處分書卻未加審酌,而高檢署進一步認為被告支應其女之生活費、學費、旅費、保險費縱不能認強執法第52、53條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財物,亦不能苛責非法律專業之被告,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至多能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其女部分開銷,卻未有證據能證明被告處分系爭台名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均用於上開開銷』等云云,本院審酌:
1.被告答辯狀辯稱略以:「其前與丈夫高明世因離婚涉訟目前於臺北地院審理中(99年婚字第172 號),於該案繫屬前,被告名下財產於98年9 月底已悉遭丈夫高明世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其名下財產於同時間又遭小姑高方慧、高方嫻、姪子高振凱、姪女高振芸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語,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影本(見被證一)及98年度裁字第5876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影本(見被證二),前開兩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9 日北院隆98司執全末字第1940號函文影本可稽(見被證三),緣此之故,自98年9 月底被告高田原芳名下財產(不動產、帳戶、集保帳戶之股票等)悉遭扣押(見被證四:被告高田原芳名下財產遭扣押明細表),無法換價、變現,然其生活各方面之經常性開銷所需如管理費、保險費、大小女兒學費、房屋稅、地價稅、房貸、醫藥費等等,均係為維持生活所必須,此有生活費用明細(見被證五:生活費用明細、被證六:收據證明影本)可稽,故被告高田原芳迫於無奈為免生活限於窘境斷炊,遂於98年10月7 日先行以其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以支應生活所需,此有保單借款(見被證十一)可稽,迄99年5 月間,被告高田原芳先前保單借款已花用殆盡,為支應生活所需,遂處分手邊保管(非由集保帳戶保管)之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票,以渡過難關,其處分系爭股票,並無損害債權人(即本案聲請人)之意圖,蓋被告高田原芳持有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6,278 股,為謀生計出賣106,278 股,惟仍持有30,000股,倘被告高田原芳果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必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賣處分。
2.次按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行為人(債務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其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然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別有原因,實不影響於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者,則因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為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於偵查中99年11月8 日(收文戳章)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證物五:被告98年10月至00年00月生活費用明細表及後附證明生活費用支出之被證六(即交付審判狀所列被證十一):98年10月7 日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被證七:高田原芳就醫單據、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交通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及居家水電維修單據、被證八:高田原芳繳納房貸單據、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單等單據、被證九:高田原芳女兒高振涵、高振柔有關之生活費、交通(機票)費、學費、電腦及寬頻費等單據、被證十:高田原芳及女兒高振柔之保險費單據、被證十一:高田原芳繳納名下房地之管理費單據(見99年度偵字第24905 號卷第7-70頁),收據日期均在98年10月至99年10月期間(即上揭所述兩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核發及併案執行期間:自98年10月開始迄99年10月間),又該期0生活費用單據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3,665,862 元,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因其名下財產均遭扣押,為維持生活乃於98年10月7 日以保險借款300 萬元用以支應生活所需,惟因借款已花用殆盡,為免生活陷於窘境,不得已才於99年5 月間處分其手邊保管(非由集保帳戶保管)之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票,以渡過難關等情相符。次觀諸上揭收據項目用途亦確實大多用於被告及其扶養人2 個女兒之生活各方面等經常性開銷,另被告名下之不動產(6 筆房屋、4 筆土地)雖均已遭查封,然該等土地及房屋管理費、房貸、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等相關費用仍須由被告支出繳納,否則一旦停繳又會有新的債權產生,屆時恐遭第3 債權人併案聲請拍賣已扣押之不動產以清償新債務,此亦非聲請人等所樂見。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故被告所稱其名下財產突然遭先生高明世及聲請人等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迄今,而被告身為兩個女兒母親、公司負責人等多重角色,其生活所需支應費用未曾因訴訟稍歇,被告不得已方設法賣股票籌錢因應,為求能維持最基本尊嚴之生活,並無損害債權人(即本案聲請人)之意圖,且其處分台名公司股票,並未有以非法、不正常方式隱匿及使之減損等情事,此據證人黃美娟偵查卷內99年8月5 日調查筆錄(見99年他字第7358號卷第41-42 頁)之供述:『…該系爭股票係由被告高田原芳自己保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僅登記高田原芳所持有股票之股數,因「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係未上市櫃公司,無法開設集保帳戶,所以該公司並無集保帳戶…』等語,再據本院99年1 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全末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之說明五:『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部集保帳戶)證券帳號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等情(見99年他字第7358號卷第15-16 頁),綜上可知,本案系爭台名公司股票係未上市櫃股票,非98司執全末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所及,亦非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見中國信託銀行99年1 月2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9200178號函─99年他字第7358號卷第17頁),也非存放於被告名下之證券集保帳戶中,而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且其賣得股款均用來支應其本人及子女之生活費、學費、旅費、保險費,及被查封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等用途,均屬正常處分之範疇,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一節,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其指述之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調查並說明其採證與不採證之理由,從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