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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琦敏

陳信成詹雅竹鍾聰明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林政憲律師被 告 黃震智

簡志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及告訴人林琦敏、陳信成、詹雅竹、鐘聰明等人皆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秀政,下簡稱鴻禧公司)經營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俱樂部原始會員,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均為「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會)之委員,係為俱樂部原始會員處理事務之人。緣鴻禧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92年4月28日召開代表協調會議,決議另行籌組新公司以接收鴻禧球場債權債務,新公司股份分配比例為:張秀政8%、全體會員22%,新公司則需提供新臺幣(下同)30億元資金以占有70%之股份。嗣原會員於92年5月17日,在桃園鴻禧大溪別館成立重建會,委任高志尚、被告黃震智為資金募集組委員,被告簡志榮為財務監管組委員。92年6月17日重建會代表人即告訴人林琦敏與鴻禧公司簽定重建協議書,約定另組新公司承受鴻禧球場原會員,且原會員需占有新公司22%股份,且隨股權擁有永久擊球權、轉讓權及市場流通買賣權等事項。被告簡志榮、黃震智等人依上開重建協議書內容,於92年11月21日成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溪公司),先後擔任董事長,高志尚另於93年1月9日與鴻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鴻禧公司同意將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設立許可及經營證照等移轉予大溪公司,大溪公司則須將鴻禧公司原有會員球證轉換為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另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於93年4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鴻禧公司之經營主體變更為大溪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並重申保障會員之權利,接續於93年4月27日發函、93年5月19日以切結書承諾履行上述原會員權益保障等事項。然而,被告黃震智、簡志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4日另成立笠復公司,由被告黃震智擔任董事長,以笠復公司掌控大溪公司股份,將大溪公司主要資本置於笠復公司名下,規避重建協議書內約定須使原會員球證保證金轉換為大溪公司22%股份之承諾,致原會員權益及球證保證金權利之財產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續於93年7月20日再由笠復公司向鴻禧公司土地登記信託人高方駿購買該球場之關鍵畸零土地,至此大溪公司已完全取得原鴻禧球場之土地使用權、經營權及使用執照,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則分別於94年4月8日、11日先後辭去重建委員身分。大溪公司則於94年12月9日發函予原鴻禧公司會員稱:「原鴻禧公司會員必須繳納壹萬元始得轉換為特別股股東,轉換日期限定於94年12月12日至95 年1月11日止」,復於94年12月9日發函全體會員謂:「切結書中並未有任何22%股份...本公司雖受讓大溪球場之經營權,但並未承受鴻禧公司之債務,鴻禧公司與張秀政先生先後宣告破產,各會員如有權利受損者,應向破產管理人登記,而非向本公司主張。本公司在此主張鄭重聲明並無義務承擔鴻禧公司或張秀政先生任何債務」,將原會員應享有總計30億元、22%之公司股份置之不理,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等權益受損,因認被告黃智震、簡志榮2人涉有背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有如下違誤之處,略以:

1、被告2人受重建會會員選任,長期參與鴻禧球場重建會務,進行包含22%股權轉換方案在內之各項任務,有多次會議紀錄、相關函文及重建協議書為憑,詎不起訴處分竟認該22%股權轉換方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不知該方案云云,顯然背離事實。

2、被告2人明知受全體會員委託,處理包含22%股權轉換方案在內之委任事務,經重建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簽訂落實,繼而設立大溪公司俾為履行重建任務等情,有重建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可憑,詎不起訴處分逕以被告2人未於重建協議書簽名乙節,遽為被告2人並未參與重建任務云云,殊有違誤。

3、被告2人對渠受任並應實現22%股權分配任務知之甚明,業有大溪公司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函文、所簽立買賣協議書內提及維護原會員權益乙節可證明,渠擔任大溪公司董事,係為履行重建事宜,並有承諾所受任務,不起訴處分未察此事證,遽以被告2人未受委任而不成立背信罪,實有違誤。

4、重建會全體會員從未放棄22%股權方案,亦從未通過以1萬元方案,被告2人不顧全體會員意願,強以1萬元方案件作為股權轉換之基礎,顯有圖謀私利、違背任務之犯行自明。

5、被告2人所犯不法另涉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爭議,經告訴人向監察院陳訴,該院調查報告認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變更乙案,未經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善盡審查之責,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外,更依據體委會書面意見,申明大溪公司應保障會員權益之附款,益徵被告2人確有背信犯嫌。

6、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瑕疵,臺高檢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予審酌,更輕率不附理由,難令告訴人甘服,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且告訴(發)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年上字第820號、第185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09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黃震智、簡志榮未受全體會員授權委託處理新公司持有股權比例事務:

(一)告訴人提出92年3月29日會員權益保障會議會議紀錄稿(聲請狀證據1部分),被告簡志榮固列名十一人籌備委員之一,惟該紀錄結論第10點約定:「...會中遴選十位籌備委員,以利日後整合各方意見,代表出席相關會議,並參與球場各項事務...」等語,依此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簡志榮所擔任籌備委員職務內容僅處理於籌備期間所生事宜,功能在於整合會員意見,代表出席會議,則是否業經全體會員事前授權得自行決定事務處理權,仍有未明,況被告簡志榮僅為委員之一,另被告黃震智亦未參與此部分籌備階段事宜,告訴人遽憑此認定被告2人日後有為會員處理事務云云,不足採認。

(二)告訴人另提出92年4月28日籌備委員與鴻禧公司協調會、92年5月17日會員大會及重建會92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歷次會議紀錄(聲請狀證據2至6部分),認被告2人確有受任上開事務處理云云。惟查,協調會固曾由鴻禧公司張秀政與籌備委員討論新設公司持股比例,並決議另須召開會員大會,惟雙方於協調會中並未議定有關原會員出資折算股權、新股分配等事務之後續執行細節,難憑此認被告2人有執行此開事務之權限。再者,被告簡志榮、黃震智固於92年5月17日經會員大會推舉分別留任、新任重建委員,惟當日會員大會僅針對會議資料附件二即球場重建方案進行討論,並授權重建委員會談判權限為債權協商、球場經營監管、新公司架構及模式、其他維護會員權益各項事宜,均僅為概括授權,授權範圍並未具體明確,會議議決內容亦均未提及原會員應占有新公司22%股權之文字。況有關原會員出資部分,僅就「會員保證金轉換為股份」乙節進行「非正式」表決,顯然全體會員就上開重要事務均未達共識而有具體決議授權之情。另查,證人廖正方於偵查中結稱:「92年5月17日(會員)大會只選代表,賦與重建會任務後,由重建會在大會結束後召開委員會分派任務。有選出告訴人林琦敏擔任主委,黃震智及高志尚為副主委,我則擔任秘書長。...92年5月

24 日第二次重建委員會討論重建的任務編組。...被告黃震智擔任債權銀行談判組及資金募集組,被告簡志榮任財務監管組。...債權銀行談判組是要向鴻禧球場的債權人洽談需多少資金可以讓鴻禧球場解套。資金募集組則是要找資金對應與債權銀行談判的金額使鴻禧球場可以解套並完成重建的工作。...財務監管組負責監管鴻禧球場的財務,因為被告簡志榮與鴻禧球場的人員比較熟,所以藉由簡志榮的關係,由專業的鍾聰明會計師來與鴻禧公司的財務主管聯絡,由鴻禧公司傳真每日收支紀錄,傳真予鍾聰明會計師」等語(見偵續一字卷3第7頁以下),益徵會員大會並未具體分派重建委員分工職掌,又自重建委員會依會員大會意旨,推派被告2人分別擔任上開分組職務內容,渠各是在處理與鴻禧公司債權人商談鴻禧球場解套、監管鴻禧公司每日收支狀況等職務,均非為原會員處理原出資在新設公司股權轉換分配事宜,故此部分事證,亦不足認為全體會員有以契約或法律關係授權被告2人處理股權事務。

(三)再者,卷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2年5月30日法律意見書(聲請狀證據7)內容中,所敘及92年4月28日籌備會與鴻禧公司協調會紀錄內容,僅係就重建會所提供原始資料據以援引,而就各重建方案可能涉及法律問題予以事前預判研析時附帶一提,目的是將相關法律意見回覆被告黃震智及重建會知悉,以完成法律諮詢服務,自無法據此論斷被告2人與重建會會員間內部有何委任關係及其具體任務內容。

(四)至於告訴人提出92年6月1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會議紀錄(聲請狀證據8、9、10部分)中提到承諾書、重建協議書所載內容,係重建會對外與鴻禧公司張秀政就鴻禧球場重建方案協議後所簽立文書,另93年1月9日鴻禧公司、高方駿與大溪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聲請狀證據11部分),係對於鴻禧球場土地移轉、使用權等相關權利及球場設立許可、經營證照等事宜所締立約款,上開協議書所並非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個人基於契約當事人一方地位所簽署,自難認有拘束渠等履行契約效力。又重建協議書內容所載「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百分之22」,僅單純就持股比例所為協議,惟原有會員繳納股金或原出資抵付折算方式並未定明,亦未具體協議執行程序、時間。上開合作協議書所涉權利義務內容已如上述,未涉及股份出資變更條件等事宜,自顯難依此契約文件認定被告2人已受全體會員委任處理原出資轉換股權事務。

(五)此外,鴻禧公司、大溪公司93年1月16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3年3月22日府教體字第0930063309號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3年4月27日覆函、笠復公司與高方駿93年7月20日買賣契約書(聲請狀證據12、13、14、15部分)及大溪公司95年1月18日致體委會函文(100年6月9日補充理由狀證據22部分)等文書內提及原有會員權益維護事項,申請書及相關函文固記載略以「原會員得依其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分」等語,惟此特別股股分實現尚須經過大溪公司在公司內部進行股分登記、轉換等作業,且履行義務之人為大溪公司,縱然被告黃震智、簡志榮有身兼大溪公司董事之事實,惟此項股份轉換事宜,並非董事在公司法上的職務,另笠復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高方駿間的買賣契約內容權利義務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告訴人或重建會無直接關聯性,均難認被告2人有為原會員處理大溪公司入股事務之責。

(六)另證人張秀政、廖正方、張曼隆及告訴人陳信成於偵查中對於原會員在新公司占百分之22股權之陳述(見上開補充理由狀證據23、24、25、26、27、28部分),證人張秀政僅重申依上開重建協議書行事意旨,然對原會員出資(保證金)與新股間轉換方式及新公司股東組成成員均未盡悉,證人廖正方、張曼隆及告訴人陳信成亦僅證稱:被告黃震智、簡志榮有參與重建會,然對股分轉換方式語焉不詳,復均未指明被告2人有為原會員處理股分轉換事務之依據何在,自不足為被告有受全體會員處理股務之認定。

(七)從而,斟酌上開92年5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證人廖正方及謝水源證詞、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等事證,難認告訴人等對於授權處理事務之內容,確有具體指示包含上述22%股權之事,又重建會認原會員依重建協議書所享有新公司22%股權依據不明,該股權尚非確屬告訴人等將來可取得之期待利益,應認為僅係重建過程中提案之一,實難認係被告2人受全體會員委任應處理之事務,本件已與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要件未合至明。

五、被告黃震智、簡志榮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故意而處分原會員出資之情:

(一)觀諸卷附重建會於94年7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時,主席即告訴人林琦敏有報告「...大溪公司(之投資人)慨然出資承接球場營運,重建會與全體會員謹此表達感謝」等語,與會會員亦多人發言討論特別股股權實質內容,重建會宣答內容第2點亦提及:「原會員佔大溪公司22%股份是最早的重建協議,重建會一直不曾放棄爭取。惟投資者為保有其經營權,僅能接受每位會員轉換為面額1萬元特別股之大溪公司股權會員」,經出席會員就提案第四方案(即針對「大溪公司來函對六項原則之回應」)表決結論:「同意大溪公司回應之六項原則架構,但大溪公司應保證原會員轉換為特別股股東會員後,其權利不低於大溪球場新發行之會員。...,大會並授權重建會盡力爭取球證轉換後之面額及權利....(本案以537票贊成,5票廢票通過)」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於97年9月23日告訴狀中提出當次會議紀錄無訛(見97年度他字第9122號卷第31頁以下)。是重建會既於94年7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通過上開決議,且大溪公司應保證原會員轉換為特別股股東會員後,其權利不低於大溪球場新發行之會員,自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告訴人等揮擊高爾夫球權益受損之背信犯行。

(二)聲請人就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內容真意雖仍有爭執(聲請狀證據16、17、18及100年6月9日補充理由狀證據29、30、

31、33、34部分),惟上開會議係由告訴人林琦敏擔任主席主導會議,重建會於議程中會員就有關特別股轉換金額1萬元、特別股與普通股差別等切身爭執議題提問時,在回答第2點中,就大溪公司回應六項主張已為明白澄清、確認:「...投資者為保有經營權,.... 每位會員轉換為面額1萬元之特別股大溪公司股權會員」等語無訛,就大溪公司此項回應,經會員提案討論後,與會全體會員決議內容確為:「同意大溪公司回應之六項原則架構」,並未修改大溪公司要約之特別股金額,至於後段決議內容:「授權重建會盡力爭取球證轉換後之面額及權利」乙節,僅是會員企盼在原有已議定轉換面額基礎上仍有取得更優條件的可能,惟並未推翻其決議本文部分至明。是以,大溪公司之後所為換發股權作業並未與上開重建會會員大會會議議決內容有悖,自難認擔任大溪公司董事職務之被告2人有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會員利益而恣意處分原會員出資及擅自在大溪公司換股之行為。

(三)依告訴人所提95年1月4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聲請狀證據19部分),告訴人林琦敏對於先前第二會議所為轉換特別股案提出再議要求,此時未經議決,僅為其個人陳述意見。況聲請狀亦自承會員代表前於94 年10月12日與大溪公司談判破裂無法續談,始召集大會,並作成贊成「原會員以保證金轉換大溪公司或新投資公司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依大溪公司或新投資公司10%至22%股份」的決議。

末參佐該次會議結束前於臨時動議中,就上開決議內容,贊成「授權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林琦敏1人依法處理及代理全體會員簽署文件」。顯然該決議並未否定先前有關特別股面額的決議或已進行換股作業程序,另出席會員既委任告訴人林琦敏單獨處理,並未另授權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其他重建委員執行股權轉換事務的意思,可認被告2人確無受任處理該事務之情,實無告訴人所指背信之情。

(四)至於告訴人另提出原始會員400餘人所簽立會員權利申報書(聲請狀證據20),惟此開文書係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之偵查期間始向全體會員徵求而來,有卷附重建會函文及上開申報書可認(見偵續一字卷2第11頁以下),是此等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已堪有疑。況且,上開函文及申報書格式中已提及:「繳交1萬元的會員,仍保有保證金權利,仍可依相關協議按比例分配22%股份」云云,亦堪認確有會員業已依照前揭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辦理大溪公司上開以1萬元面額特別股入股事宜。抑且,告訴人主張渠原始會員球證保證金權利之受損,實係因原債務人即鴻禧公司張秀政經營不善所致,自始與被告2人無涉,本件因被告成立大溪公司承接重建業務後,鴻禧球場會員、重建會、告訴人及鴻禧公司、大溪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間有關原始會員保證金換股方式及股權比例,意見不同所引起的紛爭,本質上實應屬民事爭訟事件。是被告2人並無使本人權益受損之背信行為,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此外,聲請意旨另提出案外人高尚志94年7月29日致告訴人林琦敏書函,略以:「...而今由於新投資者笠復公司決定變更重建內容,本人認為其內容完全違背當初重建之理想及精神,所以本人已於7/13向大溪公司辭去董事長一職」云云(補充理由狀證據32),並未指涉被告黃震智及簡志榮涉有何刑事不法犯罪,況僅空泛陳述其辭去職務之緣由,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

六、末以,告訴人憑監察院100年3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024301140號函所附調查意見認:「桃園縣政府就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未依相關規定審查轉送,未善盡應作為權責,應檢討改善」等語,而作為被告2人背信之論據(見100年4月18日補充理由狀證據21部分),惟上開監察院就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涉及違法失職進行調查,其指摘對象為行政機關,自不能作為被告2人有何背信刑事不法之依據。況上開調查意見亦認:「鴻禧球場因經營主體變更,所衍生球場原有會員資格認定及權益問題之爭議,係屬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陳訴人應循司法程序確定其權益」等語明確,亦直指本件應屬私權紛爭,此部分事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應係告訴人等重建會會員與鴻禧公司、大溪公司等人間之民事糾葛,是聲請意旨執詞稱被告黃震智、簡志榮有共同背信之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中予以調查說明,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