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震智
簡志榮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被 告 林琦敏
陳信成詹雅竹鍾聰明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震智、簡志榮(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林琦敏、陳信成、詹雅竹、鍾聰明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2 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0 年3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琦敏、陳信成、詹雅竹、鍾聰明等4 人與告訴人黃震智、簡志榮2 人皆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禧公司)所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簡稱鴻禧球場)俱樂部之原始會員,被告林琦敏等4 人明知告訴人2 人並未受鴻禧球場俱樂部原始會員所組成「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下簡稱重建會)之委任,處理爭取無償配給鴻禧球場新成立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溪公司)百分之二十二的股份,竟意圖使告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告訴人2 人涉有背信罪嫌,嗣經該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0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者外,尤以行為人具備「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要件者,始能論以誣告罪責,此觀諸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雖告訴人2 人被本案被告林琦敏等4 人申告背信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以重建會僅係單純之重建會任務編組,且鴻禧公司與大溪公司於93年元月9 日及93年7 月20日所簽之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與重建會94年7 月31日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僅約定及載明有關由大溪公司提供特別股之股份予鴻禧公司原高爾夫球證之會員乙事,而難認告訴人2 人有受重建會委任授權爭取鴻禧公司原高爾夫球證之會員占所成立新公司即大溪公司股份數百分之二十二乙節,並非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所指曾協議由鴻禧公司原高爾夫球證會員取得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乙事係屬不實,且觀之卷附92年4 月28日會員代表與鴻禧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有記載全體會員佔新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二乙事,及觀之鴻禧公司及張秀政與重建會於92年6 月17日所簽之重建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重建會94年7 月31日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亦均有記載最早協議由原會員佔大溪公司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乙事,有相關會議紀錄及重建協議書在卷可佐,是鴻禧公司原高爾夫球證會員最早既確有協議取得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乙事,自尚難認被告林琦敏等4人於本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4 號案件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構,故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4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林琦敏、陳信成、詹雅竹、鍾聰明等4 人明知聲請人等未受鴻禧球場俱樂部原始會員所組成之「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委任,處理爭取無償配給鴻禧球場新成立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二之股份,竟於95年5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人等涉有背信罪嫌,而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涉有誣告罪嫌,聲請人等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訴處分認有所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者外,尤須以行為人具備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要件者,始能論以誣告罪責,此可由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被告林琦敏等4 人認聲請人黃震智、簡志榮2 人有為
渠等處理球場重建事務之依據,無非係以92年5 月17日召開重建會會員大會時曾推舉聲請人等及高志尚等人擔任委員為主要論據,且就重建會與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歷次協議過程以觀,會員代表曾早於92年4 月28日與鴻禧公司召開協調會時,達成全體會員占有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股權之決議,其後依重建會與鴻禧公司於92年6 月17日亦曾簽定重建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約定另組新公司承受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原會員,且原會員應占有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之股權,以上均經原檢察官於被告等4 人所提出之聲請人等涉嫌背信案件中所認定(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林琦敏等4 人之所以提出本件告訴,恐係出於上述協調會之決議及重建協議書之故,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其間要屬認知上之誤會,主觀上要難遽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有誣告之犯意,聲請人執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琦敏等4 人明知鴻禧球場重建初期之文件,均未約定
聲請人2 人應爭取新公司配發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予原會員,卻仍故意虛構「百分之二十二股份」爭議,意圖構陷聲請人
2 人入於背信罪;且於94年7 月31日鴻禧球場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採大溪公司「繳交1 萬元股款成為大溪公司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方案後,被告林琦敏、陳信成、詹雅竹、鍾聰明等4 人明知已無所謂「百分之二十二股權」之問題,竟意圖使聲請人2 人受刑事處罰,而故意虛捏聲請人2 人有受任為會員爭取「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云云,允已該當誣告罪責。
㈡被告林琦敏等4 人自行規劃重建方案時,係要求球場原有會
員繳納鉅額資金,始能取得股份及球證,卻未規劃原有會員無償取得「百分之二十二股份」,足徵被告林琦敏等4 人均明知並無任何「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之受任事項,否則被告林琦敏等4 人豈非已自陷背信,此益證被告林琦敏等4 人故意構陷聲請人2 人於背信罪。
㈢被告林琦敏等4 人捏造大溪公司係由會員大會成立之「新公
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完全未置一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㈣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少數文件有
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之記載,遽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並未虛構其申告事實云云,卻無視該等文件並無「受任配發無償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之記載,且於94年7 月3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大溪公司「繳納1 萬元股款成為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而無百分之二十二股份問題後,被告林琦敏等4 人竟仍虛構事實,對於聲請人提起背信告訴,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已構成誣告罪行等事實。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447 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卷宗審認結果,認: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
⒈查被告林琦敏等4 人前於95年間,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聲請人
2 人涉犯背信罪嫌,其等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及告訴人林琦敏、陳信成、詹雅竹、鐘聰明等人皆為鴻禧公司經營之鴻禧球場俱樂部原始會員,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均為鴻禧球場重建委員會之委員;被告黃震智、簡志榮皆係為大溪高爾夫俱樂部原始會員處理事務之人。緣鴻禧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92年4 月28日召開代表協調會議,決議另行籌組新公司以接收鴻禧球場債權人之債務,並分配新公司之股份比例為:鴻禧公司百分之八、全體會員百分之二十二、新公司則需提供30億元資金以占有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嗣原會員於92年5 月17日,在桃園鴻禧大溪別館成立重建會,委任高志尚、被告黃震智為「資金募集組」委員,被告簡志榮則為「鴻禧窗口組」委員。92年6 月17日重建會代表人即告訴人林琦敏與鴻禧公司簽定重建協議書,約定另組新公司承受鴻禧球場原會員,且原會員需占有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股份,且隨股權擁有永久擊球權、轉讓權及市場流通買賣權等事項。被告簡志榮、黃震智依上開重建協議書內容,於92年11月21日成立大溪公司,被告黃震智、簡志榮並先後擔任大溪公司董事長,高志尚另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鴻禧公司同意將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設立許可及經營證照等移轉予大溪公司,大溪公司則須將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之球證轉換為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得以無條件成為大溪公司之股東,並繼續享有擊球權利。另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於93年4 月2 日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將鴻禧公司之經營主體變更為大溪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大溪球場)並重申保障會員之權利,接續於93年4 月27日發函、93年5 月19日以切結書承諾履行上述原會員權益保障等事項。然而被告黃震智、簡志榮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4 日另成立笠復公司,由被告黃震智擔任董事長,以笠復公司掌控大溪公司之股份,將大溪公司主要資本置於笠復公司名下,規避重建協議書內約定須以新公司(即大溪公司)名義承購原鴻禧球場之債權銀行設定抵押及拍賣之土地及建物,且須給與原會員百分之二十二股份等承諾;續於93年7 月20日再由笠復公司向鴻禧公司之土地登記信託人即高方駿購買該球場之關鍵畸零土地,至此大溪公司已完全取得原鴻禧球場之土地使用權、經營權及使用執照,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則分別於94年4 月8 日、11日先後辭去重建委員身分。大溪公司則於94年12月9 日發函予原鴻禧公司會員稱:「原鴻禧公司會員必須繳納壹萬元始得轉換為特別股股東,轉換日期限定於94年12月12日至95年1 月11日止」;復於94年12月9 日發函全體會員謂:「切結書中並未有任何百分之二十二股份... 本公司雖受讓大溪球場之經營權,但並未承受鴻禧公司之債務,鴻禧公司與張秀政先生先後宣告破產,各會員如有權利受損者,應向破產管理人登記,而非向本公司主張。本公司在此主張鄭重聲明並無義務承擔鴻禧公司或張秀政先生任何債務」,將原會員應享有總計30億元、百分之二十二之公司股份置之不理,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等權益受損。因認被告黃震智、簡志榮均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號、98年度偵字第9381號及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2 份附卷可證。
⒉本院觀諸92年4 月28日鴻禧球場高爾夫球會員代表與鴻禧公司「協調會會議紀錄」(見院卷第20頁)內容,確有記載:
雙方同意另組一新公司接收球場之債權債務,張秀政佔股比例為百分之八、全體會員佔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等語;而鴻禧公司、張秀政及重建會於92年6 月17日所簽署之「重建協議書」(見院卷第25至28頁)則載明:雙方協議另組新公司以經營鴻禧球場,新公司之股權由⒈提供球場內土地以使球場27洞完整經營之第三者占百分之八;⒉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百分之二十二;⒊「新公司」新投資者占百分之七十等語;另依94年7 月31日鴻禧大溪球場「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勘誤表(見院卷第41至44頁),可知該次會議中雖通過同意大溪公司於同日提出之6 項原則架構(包括原會員於繳交1 萬元整股款後,即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然該會議紀錄中另記載:原會員佔大溪公司百分之二十二股份是最早之協議,重建會一直不曾(放棄)爭取等語,是綜觀上開會議紀錄及協議書等文件,可知鴻禧公司原高爾夫球會員與鴻禧公司、大溪公司商談解決鴻禧球場經營問題過程中,確曾討論雙方合組一新公司,且原有會員將取得新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二議案之事實,則尚難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上開申告聲請人2 人涉犯背信罪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又聲請人2 人於92年5 月17日召開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被推舉擔任重建會委員;且聲請人2 人先後擔任大溪公司之董事長,而大溪公司於受讓鴻禧球場經營權後,並未承受鴻禧公司之債務,鴻禧球場原始會員嗣後並未取得大溪公司百分之二十二股份等情,為被告林琦敏等4 人及聲請人2 人均不爭執,並有上開92年5 月17日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1至24頁)。
從而,被告林琦敏等4 人雖對聲請人2 人提起上揭背信告訴,然因聲請人黃震智、簡志榮均曾擔任重建會之委員;且上揭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內容確曾載明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取得新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二作為重建過程之提案;再聲請人2 人先後擔任董事長之大溪公司於取得鴻禧球場經營權後,鴻禧球場原始會員最終並未取得大溪公司百分之二十二之股份,綜上各情,被告林琦敏等4 人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2 人涉有背信犯行而對其等提告,尚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主觀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上情,尚乏依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一節:
觀之鴻禧大溪球場第三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見院卷第46頁),已載明:⒈重建委員會已覓得新投資人;⒉新投資人同意原會員以30億保證金轉換為球場股東會員(不必繳交任何股款),並佔有一定成數的球場股權等語;而該次大會之議程(見院卷第47頁)亦記載討論事項為:「原會員以保證金轉換為大溪育樂(股)公司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佔大溪育樂(股)22%」或「繳交新臺幣一萬元股款後成為大溪育樂(股)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及應如何落實與保障權益等語;且依該次大會之投票單(見院卷第50頁),更將上開2 議案列為投票事項等語,準此,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可證被告林琦敏等4 人於94年8 月6 日第二屆重建委員會決議就原會員應佔百分之二十二股份再爭取後(見院卷第48頁),仍將鴻禧球場有會員取得大溪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二作為重建過程之提案,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上情,尚屬無據。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一節: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琦敏等4 人捏造大溪公司係由重建會會員成立之新公司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指明依據為何,且聲請人所述縱然為真,亦無從遽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有何誣告之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足採。
㈤又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琦敏等4 人有何聲
請人2 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2 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琦敏等4 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
204 號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構,且被告林琦敏等4 人係因上揭92年4 月28日協調會之決議及重建協議書而誤認聲請人2人涉有背信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林琦敏等4 人具有誣告之犯意,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
447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