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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明憲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告 金溥聰

林永瑞王智弘陳建仲王美玉何榮幸藍仁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憲告訴被告金溥聰、林永瑞、王智弘、陳建仲、王美玉、何榮幸、藍仁智及陳志賢等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0 年3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同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另徵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聲請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在途期間為5 日,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溥聰為中國國民黨前秘書長(已於100 年1 月間請辭),被告林永瑞為中國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陳建仲為中國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資訊中心前主任,被告王智弘為中國國民黨文傳會傳播部主任,被告王美玉為中國時報總編輯,被告何榮幸為中國時報責任副總編輯,被告藍仁智為中國時報編輯,被告陳志賢為中國時報記者。被告金溥聰、林永瑞、陳建仲及王智弘等人於99年4 月19日,在中國國民黨官方網頁上,以英文指稱:前國防部長即聲請人與邱義仁因國防機密文件事宜,涉及妨害國交罪成為共犯,並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將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聲請人云云(下稱本案國民黨報導)。另被告王美玉、何榮幸、藍仁智及陳志賢等人於99年4 月18日,在中國時報A4版及中時電子報內指稱:

聲請人有協助邱義仁收集國防機密文件,且已列為妨害國交罪之被告云云(下稱本案中時報導),而事實上聲請人並未受特偵組起訴或列為被告,被告金溥聰等人刊登之上開報導已嚴重誣衊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金溥聰等8 人涉犯刑法第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上開兩則報導迄今,聲請人根本未受特偵組起訴或被列為妨害國交罪之被告,已嚴重誣衊聲請人之名譽,雖經聲請人委任律師要求被告等人撤銷上開不實報導,被告等人卻置之不理,顯示被告等人惡意傷害聲請人之名譽。

㈡、聲請人自97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20日擔任國防部長,視名譽為個人第二生命,被告等人在沒有具體事證,且未經客觀查證之情況下,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法則,於中國國民黨99年4 月19日官方網頁及中國時報99年4月18日A4版內,指述聲請人「協助邱義仁收集國防機密文件,且已列為妨害國交罪之被告」,已超過刑法第311 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或「適當之評論』之不罰範圍,致使讀者皆誤認聲請人確因該報導所指罪行而成為被告,即將遭到起訴。被告等人透過不法少數檢調人員,刻意洩露尚在偵查中案件,並運用其所屬媒體登載、傳播不實指控,使媒體成為政治鬥爭工具,實不可取。

㈢、本案檢察官從未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說明、表示意見,又稱被告等人僅以「特偵組『將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聲請人,並非『已決定』起訴」、「或『若』特偵組認定告訴人涉有犯罪,『將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聲請人」云云,不構成誹謗,應屬誤認,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糾正,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告等人於中國時報99年4 月18日A4版及同日中時電子報新聞內,係謂「聲請人有協助邱義仁收集國防機密文件之嫌」,同時亦指稱「聲請人已列為妨害國交罪之被告」,但事實上,聲請人自該報導迄今已逾1 年,根本未受特偵組起訴,顯示被告等人「未經求證」,僅出於個人臆測。又身為記者,對於發表之新聞內容,負有查證是否真實之義務,若於事前未經查證即率爾發稿,顯有傷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經聲請人委請律師要求撤銷更正前揭不實報導,被告等人置之不理,該報導至今仍存在網頁內,顯示被告等人確實惡意傷害聲請人名譽。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末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中國時報99年4 月18日A4版曾刊登標題為「邱義仁洩機密、蔡明憲轉列被告」之報導,該報導摘要提及「前國防部長蔡明憲捲入機密文件案遭函送法辦!特偵組先前偵辦扁家弊案,曾搜索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住處,查扣大批機密文件,因而將邱移送,但調查局深入追查這批文件來源,發現蔡明憲也有協助搜集之嫌,已經依妨害國交罪、國家機密保護法將蔡由證人轉列為被告,函送特偵組調查」,此報導內容亦指稱「由於刑法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院,因此特偵組若日後認定邱義仁、蔡明憲兩人構成犯罪,將直接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前國防部長有協助收集之嫌」、「扁辦部分密件蔡任內時流出」及「調查局認為,邱義仁所收集的機密外交資料,一旦曝光將會侵害臺灣國際利益,危及國際外交,影響國家的對外地位,已構成刑法妨害國交罪,至於蔡明憲則列為共犯,一併交特偵組偵辦」等情,有中國時報99年4 月18日A4版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2頁),該報導內容另相同地刊登於中時電子報政治新聞版網頁乙事,亦有中時電子報政治新聞版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於99年4 月19日,在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一般新聞版英文網頁上,刊登標題為「Ex-Defense Minister Michael Tsai Named Defendant」(譯:前國防部長蔡明憲被列為被告)之報導,來源則標示為「Sourse:China Times」(譯:來源為中國時報),該報導內容指稱「However, after investigating the source of

the secret documents,the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BOI) under the Justice Ministry found that formerDefense Minister Michael Tsai had abetted Chiou inobtaining the documents.The BOI referred Tsai's case

to the SIU for investigation and changed his statusfrom witness to defendant, base on the Criminal Code

(Hampering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state) and the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t 」(譯:然而,調查局調查這批機密文件來源之後,發現前國防部長蔡明憲協助邱義仁取得上述文件,調查局已經依刑法妨害國交罪、國家機密保護法,將蔡明憲函送特偵組調查,並由將蔡明憲之身分,由證人轉列為被告)、「Consequently,the SIU will indict Chiou and Tsai in

the Taiwan High Court if the SIU concludes thatChiou and Tasi committed crimes 」(譯:因此,特偵組若認定邱義仁及蔡明憲兩人構成犯罪,將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等情,有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一般新聞版英文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查(參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由上可見,本案國民黨報導內容,係爰引本案中時報導之標題及摘要,兩者報導內容及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即應審究本案中時報導之標題、摘要及內容,是否合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原則」原則。

㈡、本案中時報導係由被告陳志賢所撰寫等情,為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中時報導是我撰寫的,當時在97年10月底時,因特偵組在偵辦扁案期間去搜索邱義仁住處,扣得一些機密資料,後來檢調在追查他的機密資料來源是誰交付的,懷疑資料來源與蔡明憲有關,調查局就送特偵組偵辦,目前也還在特偵組偵辦中」、「我有向接觸到這個案件的人員作查證,至少有兩次是我當面或用電話確認蔡明憲被函送,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還有妨害國交罪的問題」、「我不方便透露我查證的對象是否為調查局內部人員」及「這篇報導我有經過查證,且這件事情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附卷可徵(參他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聲請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於98年9 月15日移送特偵組,特偵組並將聲請人列為被告,目前偵查中等節,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8 日台特荒結98特偵11字第0990002287號函附卷可考(參他卷第120 頁),可見聲請人確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特偵組後,特偵組將聲請人列為該案被告偵辦中,則本案中時報導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中時報導於刊登前,確經撰寫之記者即被告陳志賢查證,被告陳志賢於報導時,尚無捏造虛偽事實之故意,堪信本案中時報導及轉引其內容之本案國民黨報導關於聲請人因妨害國交罪及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而被列為被告等節,當無誣指聲請人之惡意,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本案中時報導所稱「由於刑法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院,因此特偵組若日後認定邱義仁、蔡明憲兩人構成犯罪,將直接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發現蔡明憲也有協助搜集之嫌」及「扁辦部分密件蔡任內時流出」等情,亦係基於上開事實,或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報導上開事實日後可能之發展方向,或係依憑查訪所得之資料所為客觀合理之推論,況且上開評論內容,未稱聲請人「已」或「必」遭特偵組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亦未指出「確」係聲請人所協助搜集或洩漏,是難持上開報導,逕認被告等人涉犯誹謗罪責。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惟: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聲請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於98年9 月15日移送特偵組,特偵組並將聲請人列為被告,目前偵查中等情,如上所載,可見聲請人確經列為被告,現經特偵組偵查中,是本案中時及國民黨報導,尚無虛偽不實之處,難認被告等人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2、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對秘密事項追根究底,本乃職責所在,若非涉及不法(如行賄、盜聽、盜錄),要難期其自設採訪防線,而記者消息管道之來源或有相關偵辦機關或相關當事人等不一而足,而偵查中之案件因受限於偵查作為始經發動,案情尚不明朗,復囿於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及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之間,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尤屬困難,自不得以被告等人查證之來源,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即遽指被告等人涉有誹謗犯行,則本案卷內所示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係以非法方式獲悉上開消息,尚難持此逕認被告等人惡意誣衊聲請人之名譽。又上開兩則報導所指之偵查中案件,均為應秘密事項,被告等人顯係依一定之消息管道而得悉上情,衡情觀之應係根據採訪所得撰寫成文,並非親自經驗見聞報導所涉相關事實之人,因此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事項,並非報導內容是否真實,而係報導內容有無依憑,亦即有經採訪查證抑或刻意捏造、虛構,如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仍屬新聞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不應負誹謗刑責,則本案中時報導刊登前,撰寫記者即被告陳志賢已經查證並客觀上確所憑據乙情,如前所載,堪信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或刊登之報導應屬真實,自不得僅因報導內容登載「協助邱義仁收集國防機密文件」或「已列為妨害國交罪之被告」等情,逕指被告等人具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3、聲請人自承自97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20日擔任國防部長,可見聲請人掌理國家安全戰略,身居要職,動見觀瞻,告訴人在任期間,是否涉及不法而為檢調偵辦,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本案中時報導之內容,記載「發現蔡明憲也有協助搜集之嫌,已經依妨害國交罪、國家機密保護法將蔡由證人轉列為被告,函送特偵組調查」、「由於刑法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院,因此特偵組若日後認定邱義仁、蔡明憲兩人構成犯罪,將直接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前國防部長有協助收集之嫌」、「扁辦部分密件蔡任內時流出」及「調查局認為,邱義仁所收集的機密外交資料,一旦曝光將會侵害臺灣國際利益,危及國際外交,影響國家的對外地位,已構成刑法妨害國交罪,至於蔡明憲則列為共犯,一併交特偵組偵辦」等情,均係以聲請人經特偵組列為被告而偵查中乙事,作為上開報導評論之基礎。細觀前揭報導之內容,多以假設性語句,推論聲請人所涉案情及將來可能的發展方向,衡情尚屬適當,並無誇大或聳動之意。因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以上開報導,未以肯定語氣報導,並無使用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詞句,衡情該報導應屬適當之評論為由,未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維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尚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得以未傳喚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說明,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4、聲請人既確遭調查局函送至特偵組並列為被告,則被告陳志賢於99年4 月18日所撰寫之本案中時報導,已難認有何不實,不得僅因特偵組至今1 年尚未偵結聲請人所涉案件,即認被告等人捏造不實報導。另聲請人指稱其已多次要求被告等人撤銷或更正前揭不實報導,為被告等人所拒絕,顯示被告等人有惡意傷害聲請人之名譽云云,然而,被告等人依憑客觀之事實,本於確信認該報導無不實情事,未撤銷更正本案中時及國民黨報導,難認係出於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此外,聲請人雖列舉多筆實務見解以佐其說,然而聲請人提出之實務見解所認定事實,與本案事證有別,再者,被告等人報導前既經查證且有所本,當無從援引為本案適用法律之依據,聲請人所陳,容有誤會,另予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等人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