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王元貞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洪國雄
許東隆陳榮旭卓聰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2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雄、許東隆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建設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而被告陳榮旭於92、93年間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卓聰哲則為卓聰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宏盛公司並於90年間,在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58、58-2、59、65、65-2、65-3、65-5、65-6、65-7、65 -8 、65-9、65-10 等12筆地號土地,興建為「宏盛荷歡」建案之房屋,並以助群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卓聰哲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兼監造人;詎被告洪國雄、許東隆明知上揭建案所興建之房屋,包括1棟12層樓(共23戶)及7 連棟式透天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榮旭負責建造,並由被告卓聰哲先後於92年、93年間,分別在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層棟戶數」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之「構造概要」欄,虛偽填載「地上12層、地下1 層,1 棟30戶」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王元貞所購買之連棟式房屋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及建築物測量圖均被記載為12層之2 樓,且告訴人所承購該屋部分公設面積亦與實際面積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洪國雄、許東隆、陳榮旭、卓聰哲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等語。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
01、13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按「幢」、「棟」之定義為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所明定,已行之有年,於建築實務上早屬定論而無疑問,本案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至22號建築物,應屬2 幢共8 棟建物,然被告等人於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該建物樓層戶數為「12層、地下1 層、1 棟30戶」,惟該12層大樓僅有30戶,故被告等人記載顯與事實有違,又被告等人分別身為起造人、承造人、建築師,為專門興建房屋或精通建築法規之人,亦應熟知建築法規規定,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於92年9 月5 日與宏盛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連棟是透天房屋,聲請人於購買時被告知購買的房屋為兩幢8 棟中之B 幢V2棟,而在簽約當時,被告等並未告知聲請人其購買部分包括A 幢大廈之公設,包括1 樓機車停車位、1 、2 樓梯間、發電機室、排風室、消防幫浦室、一樓雨遮、車道、電器室、防空避難室等,契約內容關於告訴人所購買上揭5 坪公設,依法屬A 幢12層23戶住戶所有,惟被告等人竟將上開公設不實超賣予聲請人,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聲請人購買之連棟式透天房屋之B 幢V2棟,依法並無設置發電機室、排風室、消防幫浦室、一樓雨遮、車道、電器室、防空避難室之必要,被告等人實際上亦未設置,故其等不實超賣上開公設予聲請人之行,為傳遞與事實不實之詐術行為,使聲請人誤以為上揭5 坪多公設屬B 幢V2棟所有,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分別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洪國雄、許東隆、陳榮旭、卓聰哲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洪國雄辯稱:上開建案是同一宗建地,蓋出1 棟12樓與7 棟低樓層,但是這些房屋地下室相連通,我賣房子給聲請人時,聲請人就知道房子是這樣,哪裡有欺騙聲請人,我們申請建照是依法申請核准等語。被告許東隆辯稱:建管單位就此部分應該為實質審查等語。被告陳榮旭辯稱:我曾擔任助群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公司有承攬「宏盛荷歡」建案的營造工作,這件事情與我們營造公司無關,因為我們是負責依藍圖施工,有關於填寫申請書的行政工作,包括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都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因為我們是承造人,所以會計師會將申請書拿給我們簽章,至於申請使用執照是我們營造公司負責,我們當時是按照最後一次有效建照上的資料去填寫等語。被告卓聰哲辯稱:我是上開建案的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都是我們填寫,再由宏盛建設及助群營造一起蓋章,以前申請建照時,沒有「幢」的問題,在層棟戶數欄位只能填「棟」而已等語;被告卓聰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邱聰哲辯稱:「宏盛荷歡」建案外觀地面層包括12層大樓及相鄰7 戶別墅,其地下一樓部分為相連設計,屬於同一單獨共同出入口並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板劃分之建物,故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仍可視為同棟建物,本建物申請建照時,當時申請書上表格並未要求填寫幢數,被告卓聰哲據此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登記上開建物為1 棟,歷次建照申請書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均無意見照准,足見被告卓聰哲確實依法記載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執照,並無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
義而製作文書,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至於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要件。又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為要件,是倘行為人並未積極傳達不實事項,亦未隱瞞任何事實,被害人亦未本於錯誤之認知而做成決定者,即顯難以上開詐欺罪責相繩。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部分:
1.上開「宏盛荷歡」建案係由宏盛建設公司起造,被告卓聰哲設計,助群營造公司負責興建,係在臺北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上,興建地下1 層、地上1 棟12層、
7 棟2 至3 層之建物,其中12層大樓部分有23戶,2 至3層連棟式透天厝部分則有7 戶;又該案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6 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原建照之樓層面積為「地上11層、地下1 層、1 棟23戶」,92年3 月20日變更建築執照之樓層戶數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1 棟30戶」,至93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樓層戶數則記載為「0 幢、1 棟、地上12層、地下1 層、共13層30戶」,被告洪國雄、卓聰哲、陳榮旭則分別以起造人、設計兼監造人、承造人名義在前揭變更建照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後因宏盛建設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許東隆,故由被告許東隆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承造人助群營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榮旭)、監造人卓聰哲建築師分別在有關欄位上蓋章,卓聰哲建築師並負責簽證等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28日90年建字第180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30日使字第417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21、
168 、108 、115 、121頁),自均堪以認定。
2.又聲請人向宏盛建設公司購買前開連棟式透天厝中V 棟2號房屋及土地持份,因其質疑上開建物登記為1 棟30戶與實際情形不符,申請重新登記,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 月5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73321600 號函稱:申請書及執照登載幢戶數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1 棟、30戶」,依核准圖說應為「2 幢、1 棟為12層、1 棟為2層,戶數30戶」等語,又經該局以98年4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453600 號函更正為「2 幢、1 棟為12層、另一幢為2 至3 層,戶數30戶」;嗣該局又於98年6 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3617300 號函文稱:98年4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453600 號函係為誤繕,應更正內容為「旨揭建築執照,經查核准圖應為1 幢8 棟,1 棟為12層(編號為A1、A2戶),6 棟為2 層(編號為B1至B6戶),1 棟為3 層(B7戶),戶數30戶」,其餘內容不變等語,及稱:按內政部92年8 月19日臺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2、43款明定建築物之幢、棟等規定,本案領有90建字第180 號建造執照當時並無前開規定,爾後辦理更正時,因該圖說立面皆為分開2 幢以致誤判,現調閱原卷執照圖說其1 樓後方僅圍牆小部分結構相連,應為1 幢建築物等語(見他字卷第72、
169 至172 頁)。從而,足見被告邱聰哲辯稱上開建物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幢」、「棟」尚無明確之定義,其認為可將建築物視為同棟建築物,而將上開建築物申請登記為同一棟之情詞,尚堪信屬實。
3.據上,被告等人於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樓層戶數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1 棟30戶」,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最後發函更正為「1 幢8 棟,戶數30戶」雖不相同,但被告等人於90年6 月申請建築執照及92年3 月申請變更建築執照時,建築法規並無「幢」之明確定義,被告卓聰哲以其建築師之專業知識,認系爭建物12層大樓及相鄰之7 戶低樓層別墅,均係使用同一基地,地下一樓部分為相連之設計,屬於同一單獨共同出入口且並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之建物,建物間有伸縮縫相連接,仍可視為同棟建物,乃記載為「1 棟30戶」,係依其主觀認知認為可將上開建築物記載為「1 棟」,持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行為;至於被告洪國雄、許東隆及陳榮旭僅分別依建築法規規定,以起造人及承造人之負責人身分,會同於相關申請書上蓋章,亦難認為其等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行為。再者,不論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均應依相關法規予以審核,如相關申請書之記載有所錯誤,主管建築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改正或令申請人更正,亦難以被告等人對於「幢」、「棟」認知上之差異或判斷上有所錯誤,而認被告等構成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嫌詐欺部分:
1.本案被告洪國雄及許東隆先後擔任宏盛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宏盛公司所興建之「宏盛荷歡」建案,係委託代銷公司負責銷售,聲請人於92年9 月5 日與宏盛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其中編號第V棟第貳號房屋一戶,聲請人給付價金後,宏盛公司已將該物建造完成,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經核聲請人於92年9 月5 日與宏盛公司所簽定「房定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 條已明定:買受房屋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42.89 坪、附屬建物面積17.26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5.17坪」,其中共同使用部分面積5.17坪係指「全區共同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計算方式、項目及分攤計算方式均詳載於契約附件(二)等語,第3 條明定: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段58、58之2 、59、65、65之2 、65之3 、65之5 、65之6 、
65 之7、65之8 、65之9 、65之10等12筆地號,本大樓基地總面積1578 .27平方公尺(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本戶房屋之土地持份比例為74,000分之2,658 等語,第5 條明定:買賣價款為2,550 萬元,包括「土地持份價款」1862萬元、「房屋價款」688 萬元等語,另該契約第4 條定明房屋買賣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不符時之價款找補方式,第17條、第18條則定明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約定及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等;又在前開契約附件(二)「本大樓各樓層用途暨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計算方式及項目明細表」,亦明載各樓層用途有包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場、學前教育設施、集合住宅、梯間、電梯機械間、屋頂水箱」等,並詳列公式說明「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係如何計算,附件(五)說明基地持份比例計算之明細,附件(十一)列舉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分攤計算方式,附件(十三)則為住戶管理規約;再該契約書最前方更明載「本契約於簽訂前業經甲方審閱5 日以上(少於5 日者視為無異議),並合意訂定條款如左,以資雙方共同遵守」(見他字卷第23至25、32、36、38、39、42、65至69頁)等文字,據上,聲請人於購屋當時,已與宏盛建設公司明白約定其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其中一戶,雙方並對於聲請人所購買內容包括房屋及土地持份,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計算方式,亦均約定甚明,足見聲請人於訂約買受房屋時,早知悉其購買上開建物面積中,包括全區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5.17坪,且其將成為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仍同意與宏盛建設公司簽立此一房屋買賣契約,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甚明。
2.又上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5.17坪,換算平方公尺為17.09平方公尺,此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面積為1437.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3000 分之98
9 ,依此計算其面積為17.13 平方公尺,與聲請人原約定買受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相差無幾,足見宏盛建設公司係依照雙方契約約定興建房屋;再由聲請人於94年5 月5日接管上開房屋,其並於「房屋接管證明書」上聲明「本標地物包括本戶區分所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各項設施、設備等,業經本人於94年5 月5 日驗收並完成面積點交無誤,且各項設施設備均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另土地持份為共有,以土地所有權狀登載為準,亦經本人確認之,特立此接管證明書為憑」等文字以觀(見他字卷第73頁),亦難認宏盛建設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何與契約記載不符之瑕疵之處。
3.至於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等人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就聲請人所稱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層棟戶數記載不實之問題,經聲請人向主管建築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後,業經該局予以更正為「1 幢8 棟30戶」在案,已如前述,何況宏盛建設公司販售上開房屋時,從未對聲請人告知「上開建案為2 幢,其中1 幢為23戶,另1 幢為7 棟7 戶」等與實際登記情形不符之事項,亦未隱瞞上開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事實,而向聲請人騙稱上開建案別墅部分有獨立之土地所有權,則即使前揭申請書之記載有錯誤,亦與被告等人是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等人以何種欺罔方式販賣上開房屋,其當時既係充分明瞭上開房屋之狀況後,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符合自身需求而購屋,即應為自己之決定負責,又豈能以其之後與該住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發生爭議,即於事後反悔,認為上開房屋不符合原先期望,於嗣後指稱被告等人有欺騙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取。
4.綜上,宏盛建設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業已據實載明上開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有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買方係購買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持份等具體事項,事後並依據契約內容交付房屋,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