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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A女 姓.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陳添丁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添丁係聲請人(A女)上班廠區之守衛,而被告之妻與聲請人曾為工廠作業員同事,故案發前被告即曾邀請聲請人至家中與其妻敘舊,藉以減低聲請人之戒心,嗣於民國99年2月15日春節連續假期,被告因輪值工廠安全警衛,趁工廠無人上班,人煙稀少,認為有機可乘,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欲介紹男朋友予聲請人,見聲請人有所畏怯,復謊稱有好東西要給聲請人看,利誘聲請人到公司,嗣於聲請人抵達公司時,被告又以電話告知其在地下室洗車,要聲請人直接到地下室,而當聲請人到地下室時,被告則強拉聲請人至地下室停車場旁之廁所內,對聲請人以強暴手段進行性侵並以言詞恫嚇被告不得喊叫,茲因聲請人本屬弱智之人,被此情狀嚇呆而不能反抗致遭被告強制性侵得逞,事後被告仍不斷恐嚇聲請人噤聲不得張揚,否則會沒有工作等語,致聲請人只有忍辱而不敢告知親友家人。嗣於同年4月間,因聲請人有懷孕嘔吐之現象,始經家人發現追問而揭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並依相關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見證1) 。

惟原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竟輕信被告略以:「告訴人當日身穿牛仔褲,若伊要強暴告訴人,只要告訴人稍加反抗,伊即不會得逞…伊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之狡辯,而逕認「告訴人警詢與偵查中就性侵行為過程與位置之陳述並不一致,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若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為何未於事發後即刻報警,遲至2個月發現懷孕後,方提出告訴及聲請人事發後仍有多次與被告聯絡」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茲因聲請人認為該處分書調查不周且有率斷之誤,因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詎臺灣高檢署亦以100年上議字第158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仍援用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認為:「聲請人告訴指述過程前後不一致已難盡信,另聲請人雖有輕度障礙…然其身體除下體外,並無其他受傷情形;另觀雙方通聯紀錄,可見聲請人事發後,曾數次主動與被告聯絡」云云,逕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然上開逕以書面審認之再議駁回處分,要與事實相違甚鉅。因不論本案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考量聲請人係先天性智能障礙且領有智障手冊之患者,天性本即極為膽怯,思維反應遲鈍,故面對檢察官質問時,難免有不符頭緒之陳述,惟應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為何未即刻報案,卻遲至2個月發現懷孕後方提告,實係因聲請人反應遜於常人,對其好不容易獲得之工作非常珍惜,被告吃定聲請人弱點,並一再恐嚇其不得聲張,否則會沒有工作,大家都會死等語所迫,故聲請人才會連家人都不敢講而一直活在恐懼中,直到身體出現懷孕狀況,始經家人發現處理,是檢察官以一般常人處事原則推理,自不免違反真實;另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曾痛哭流涕下跪認錯求饒,檢察官不但未傳訊警員查證,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捨此隻字未提;至於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所指聲請人除下體外,身體並無其他受傷云云,則係因自案發至報案業已相隔

2 個多月,除因人工流產診斷證明陰道部分舊傷外,身體其他部分自已無從驗出是否受傷,然高檢署竟據此論斷,逕認本案非暴力性侵,其結論自亦有所誤斷。查被告犯此重罪仍行事囂張,故態復萌,對工廠進出女性員工仍有輕浮舉動,其所犯惡行若未受到懲戒處分,遑論是否可能再有他人受害,其對聲請人正義無法伸張已屬不公,且對社會其他女性之身體安全亦形成威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添丁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0年3月25日委任律師,於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100年3月26日適逢假日星期六,故延至100年3月28日星期一)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日100年3月28日章戳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1)聲請人警詢與偵查中就性侵行為過程與位置之陳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2)若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為何未於事發後即刻報警,卻遲至2個月後發現懷孕方提出告訴,亦非無疑;⑶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發現聲請人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絡,其間雖多為被告主動發話,然亦不乏聲請人主動通聯之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

⑴有關聲請人指述不一部分:

聲請人於99年4月22日警詢中供稱:「…(被告)用他的身體壓住我靠著牆壁,接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及「我用手一直推開他,但他肢體上壓著我靠著牆壁,所以我無法抵抗,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他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射在我的體內。」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4-12頁);嗣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壓我把我推到牆壁,我是半蹲,他把生殖器插到我陰道內。他拉我進去時我有反抗,在廁所內我也有反抗。…是他拉我進廁所,我不想。…陳添丁他坐在馬桶上,是他叫我坐在他身上發生性行為。最先是在牆上,後來才到馬桶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31-33頁)。稽諸上開聲請人之供述,就當日係在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遭被告強迫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一節,其供述實際上並無出入,而有關「牆上」或「馬桶上」之性交行為細節描述,亦屬被告犯行發生位置之先後問題,難謂有何出入之處,尤不得謂有何矛盾可言。此參諸聲請人同日供稱:「…最先是在牆上,後來才到馬桶上」等語即明。至於所謂「…我是半蹲,他把生殖器插到我陰道內…」及「陳添丁坐在馬桶上,是他叫我坐在他身上發生性行為。」等細節,雖就其性交姿勢係「半蹲」或「坐在身上」之供述似非完全一致,然性交姿勢與方式本即因人而異,且在持續性之行為中,其姿勢、體位有所變換,亦非悖於常情,況以在馬桶上進行坐姿之性交姿勢以言,於「坐在被告身上」以前,使被害人先以「半蹲」姿勢而得令被告之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無寧是其必然之過程,尤無違背事理之處。是證聲請人於訊問中所為上開回答,就其本質而言,本即只有敘述繁簡上之不同,尚無根本上之矛盾與差異,況聲請人不論是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聲請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聲請人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檢察官竟逕以聲請人上開「警詢、偵查中就性侵行為過程與位置之陳述不一」為由,逕認指訴有疑,難免率斷。

(2)聲請人逾二月後始報警部分: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聲請人指證之時、地確實曾與聲請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中即陳述:「我與被害人同為社區工作人員關係,認識有將近10年時間,但沒有男女朋友的交往。…那天我本來要介紹一個男孩子給00000000,我就約在警衛室見面…」云云,核與聲請人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中指訴:「被告陳添丁打電話給我,說約在工業區一樓的警衛室碰面。當我到了工業區一樓的警衛室時,他卻要我跟他一起去工業區停車場地下室一樓洗車。等他洗完車之後,他強拉我進去停車場地下室一樓的廁所(那邊廁所只有一間),我有反抗,但他力氣很大,拉著我無法掙脫。我被他拉進去廁所之後,他把門鎖起來,他先是強吻我的臉頰,接著再脫下我的牛仔褲和內褲,然後他脫下他的褲子和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用他的身體壓住我靠著牆壁,接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他還威脅我,要我不准告訴警察」等語相符。按被告與被害人既然僅只於認識而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案發當天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目的又是要介紹聲請人男友,則為何臨時改約於甚為偏僻、且假日期間無人車出入之工業區地下室停車場見面,從而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一節,並無合理之說明。若非被告對聲請人有非分之想,實與常理相違背。況被告上開筆錄中亦陳述:「A女有問我一定要這樣子嗎?」、「我沒有威脅A女,是在半推半就之下發生性行為」、「我保證以後不會再對她不禮貌了。」等語,益證聲請人之指述洵非無據。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縱本案性行為過程中未能證明聲請人曾積極反抗,然此係被告用身體強壓聲請人並用言詞恐嚇強逼聲請人就範情況下所生之結果,況當時因放春節連假,工業區地下停車場並無人車經過,聲請人堪謂孤立無援,就算大聲喊叫既不能得到有效救援,反可能因此激怒被告招致殺身之禍,縱為正常人遇此緊急情況,亦將惶急而不知如何自處,遑論如聲請人係屬一弱智之年青女子?是其不得不委身以求保命,顯然並不代表聲請人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寧屬當然之理。況聲請人個性本即較為羞澀、閉塞,且身心有障礙一節,稽諸A女之母丁玉珍於偵查中即證稱:「她是身心障礙,她當然是被強迫的。她自己表達意見沒有問題,但若要反駁別人是比較困難。」等語(參見9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31-33頁)。是聲請人既屬身心障礙之人,其處事態度與反應本即難與正常人相同,且對自己權利之保障與捍衛身體自主權利之能力較諸常人尤弱,所以立法上亦將渠等列為弱勢族群予以特別保護。而聲請人既患有智能障礙,個性本即比常人瑟縮封閉,習於順服聽令,是其當日不能積極反抗始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性侵得逞,並未悖乎事理。而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於事中、事後復曾以言語恐嚇不得聲張,諸如「聲請人會被父親打死」、「公司若知道,聲請人會沒有工作」、「雙方家庭都會死」…等語恫嚇,遂只能暗自隱忍真相,不敢啟齒或求助於他人,直至懷孕嘔吐被同事發現告知聲請人之母,才讓整件性侵案件曝光,並由家人陪同依法提告並接受人工流產,是聲請人之未能及時呼救或未於事後即刻提告,亦符合事理,且與一般被害人屬於智能障礙者之性侵害事件之模式並無不同。檢察官既未考量聲請人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查聲請人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雖係99年6月17日核發,惟智能障礙本係身心機能缺陷之一種,而手冊僅是證明文件,尚非謂案發當時聲請人尚未經申請鑑定為智能障礙,即非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智能障礙者),亦未審慎考量本案發生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如:案發地點在偏僻工業區地下室、年假連續假期無人上班、被害人哭喊或反抗也恐徒勞無功,反激怒當保全人員而身材壯碩之被告,後果不堪設想等特殊情境,自不能只以被害人係乖乖就範未大聲喊叫或證明有積極反抗,就代表雙方你情我願合意性交等情持平以視,況檢察官亦未傳訊當時偵辦員警,瞭解被告當時被帶至警局作筆錄及與被害人家屬在警局談和解時之態度,以了解被告及被害人證詞之憑信性,亦未傳訊案發當天與被告交接晚班之保全人員同事,憑以調查當日工業區停車場人車來往狀況,廁所是否設於地下室之隱避處,廁所內喊叫有無人可以聽的到,有無緊急按鈕設備之設置,停車場之監視器有無拍到案發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進出停車場及洗車或進廁所的監視器畫面等等,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基礎,而上開證據均已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提出,卻未予調查,是本件亦顯然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

⑶有關通聯紀錄之雙方連絡部分:

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曾調閱被告與聲請人間案發前後通聯紀錄,發現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多次」電話聯絡,然卻未深入研究係何人發話與受話,發話與受話之緣由為何,卻遽憑二人間之通聯紀錄為基礎,認為「事發後至99年4月底之間,告訴人與被告仍有高達32次之電話連繫,此有被告行動電話0916***320號與告訴人行動電話0916***286號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則若被告真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理應內心恐懼而躲避被告,豈有與被告頻繁連絡之理」為由,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99年2月至4月間之通聯資料,雖有多次被告發話予聲請人之紀錄,惟亦不乏聲請人發話予被告者;雖無通話內容紀錄可資參憑,無從推知二人間之聯繫內容,惟已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事發後曾有數次主動與被告聯絡」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嗣經本院重新調查比對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發現雙方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全部通聯紀錄雖有51通,然實際有通話(含簡訊)者僅23通,且通話之時間如下:

1.案發前一天99年2月14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給被害人,被害人未接,嗣被害人回撥,通話約209秒。

2.99年2月15日案發當天被告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2通電話給被害人,第1通被害人未接,第2通被害人有接,通話約249秒,嗣後換被害人打2通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分別為57 秒、13秒。

3.案發後隔天99年2月16日,被告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2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未接,嗣被害人回撥,被告未接,被害人有傳1則簡訊給被告,被告又打給被害人,被害人未接。

4.案發後99年2月17日及99年2月19日,被告均有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共打3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

5.99年2月22日被害人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給被告,通話約7秒,又傳1則簡訊給被告。被告接著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及被害人家附近,共打了8通電話、1則簡訊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聽電話。

6.99年3月14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被害人未接,嗣又打2通電話,被害人有接,通話時間分別為3秒、36 秒。

7.99年3月20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被害人未接,嗣又打1通電話,被害人有接,通話時間為2秒。

8.99 年3月21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被害人未接。

9.99年4月20日被害人發現自己懷孕後,於案發地點附近(工業區)打了2通電話給被告,時間分別為62秒、14秒。嗣被告亦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4通電話給被害人,通話時間分別為114秒、30秒、41秒、1秒,接著再打2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聽。

10.99年4月21日被害人孕吐被同事追問,並將事情告知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傳2則簡訊給被告,並打1通電話給被告,通話約31秒。嗣被告回撥給被害人,通話約307秒。被害人於晚間再打3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聽。

11.99年4月22日被害人先發1則簡訊給被告,被告於自己住家附近打了2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接聽。

12.99年4月23日被告於自己住家附近打了1通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未接聽。

綜合上開通聯紀錄分析可知,案發前之99年2月14日與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僅係本件行為當日之聯絡資料,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交往關係並無何參考價值,重要者厥為本件事發後雙方之通聯資料,始足以反應雙方之交往情形與態度。而依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本案供述,二人與99年2月15日案件發生前,雙方本無特別之接觸與交往,則聲請人何以於當日同意與被告在地下室停車場廁所內發生性關係,本即違反事理。又設若聲請人確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證明二者間係屬兩情相悅,則當日既然如此乾材烈火,則理應於99年2月15日之後,有較為親䁥之互動才合乎常情,則何以在案發隔天之2月16日至22日止連續多日,均是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卻多半未接?又自2月16日起迄4月23日雙方通聯結束止,何以雙方工作地點實近在咫尺(被告擔任警衛、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卻從未再單獨見面或相處?而依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不僅在此數日內主動頻繁打電話給聲請人,且打電話之位置亦由較之工業區,改至距聲請人住家附近,並連續撥打8次電話給聲請人,此參諸2月22日之電話紀錄即明。是被告顯然急於與聲請人見面,反係聲請人有意迴避被告,衡諸常情,又何以致此?而案件甫發生之數日間,聲請人雖曾因被告之撥打電話,而回撥或傳簡訊給被告,然其次數僅有一、二次,與被告主動撥打之頻繁程度不僅不成比例,且其內容或係在責難被告亦非無可能,而有調查之必要,惟檢察官及高檢署卻就該部分全未調查,是其偵查犯罪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明顯瑕疵。其他有關99年4月20日以後,雖有聲請人對被告主動通聯之紀錄,然核諸實際,是在聲請人已發現自己懷孕後,因害怕不知所措又不敢聲張,不得已才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及經聲請人家屬發現懷孕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尋求解決,其通聯均有相當之理由,而檢察機關卻未詳加分析其可能之原因,亦未詳予探究雙方通話之主動、被動情狀,卻逕以雙方通聯紀錄之全部次數,認為「雙方事後仍有多次聯繫」,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有重大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丁係A女(詳細年籍詳卷)上班廠區之守衛,明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詎於民國99年2月15日春節連續假期輪值工廠安全警衛期間,趁工廠屆期無人上班,人煙稀少,認為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A女表示欲介紹男朋友,復謊稱有好東西要給A女看,利誘A女到公司,嗣於A女抵達公司時,又以電話告知其在地下室洗車,要A女直接到地下室,而當A女到地下室時,則強拉A女至地下室停車場旁廁所內,以言詞恫嚇不得喊叫,致A女因驚嚇不能反抗遭被告強制性侵得逞。茲因陳添丁事後不斷恐嚇A女噤聲不得張揚,否則會失去工作,也將導致其夫妻失和等語,致A女只有忍辱而不敢告知親友家人。嗣於同年4月間,因A女有懷孕嘔吐現象,始經家人發現追問而揭上情並向警方報案,且依相關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分析方法鑑定結果,證明陳添丁與胎兒間具有相同之DNA型別反應而有親子關係,始揭上情。

(二)所犯罪名: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三)證據:

1.告訴人A女之供述與告訴代理人A女母丁玉珍之供述。

2.被告之供述。

3.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990056381號鑑定書影本1紙。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