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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俊志被 告 黃永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元自民國90年起,陸續擔任告訴人陳俊志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1,200萬元、新光人壽600萬元,共計5,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由告訴人簽發5,40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持有作為擔保;於92年間告訴人另持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7萬4,000元、7萬5,000元、64萬9,000元,共119萬8,000元,向被告借款,因聲請人未還款,被告遂於92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92票字54179)。被告另於93年3月20日,將上開11

9 萬8,000元之債權移轉給陳芝玉,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陸續進行數次和解,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積欠其任何金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下列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行使詐術:㈠於95年6月27日,將告訴人已清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裁定(債權金額為119萬8,00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21號受理並製作分配表,而詐得136萬8,383元;㈡於95年8月10日,被告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

480 9號民事宣示判決為執行名義,對93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之43萬元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938 號受理,並准被告領取,然雙方於94年11月24日之協議書,已約定由告訴人支付50萬元後,被告同意由告訴人取回擔保金,告訴人清償完畢後,被告仍為強制執行;㈢95年8月22日,告訴人自認已清償所有向銀行之借款,故被告所持之5400萬元本票依雙方所簽定之切結書應屬無效,就此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14240號為執行名義,再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執字21712號);㈣於95年9月12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16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金額為39萬6,000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執字7165號),然聲請人向沈其晃借款150萬元已給付給被告,加上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給付50萬元,共200萬元,清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119萬8,000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之43萬元後,尚餘37萬2,000元。其餘金額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與分配後,即清償完畢,聲請人既已清償,被告仍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黃永元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黃永元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黃永元詐欺部份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2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黃永元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擔任聲請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有欠我錢並未償還,我拿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使不動產解除查封,與我簽立和解書,使我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履約,為避免權益受損,我才又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詐欺或重複執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詐欺部分:

⒈被告確有擔任聲請人向臺東企銀借款1200萬元、新光人壽借

款600萬元、陽信銀行借款3600萬元、合計54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陽信銀行借據7份、臺東企銀借據2份、新光人壽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205至214頁)。又被告擔任聲請人之陽信銀行3,600萬元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聲請人還款違約,導致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分配款於401萬9,775元範圍內遭扣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88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2日士院鎮95執全速字第2039號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228頁、99年度偵續字第568號偵查卷第78頁)。

⒉被告曾就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共119萬8,000元之本票3紙於

92 年11月21日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民事裁定,並於93年3月20日將119萬8,000元之債權移轉給陳芝玉,而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60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93年1月20日確定,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此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96至100頁);又被告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人應給付被告43萬元,並於93年3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見99年度偵續字第568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又被告另就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共5400萬元之本票,於93年4月6日依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240 號民事裁定並於93年4月19日確定,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此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223至225 頁);另被告就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共39萬6,000元之本票於94年7月19日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4160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94年8月24日確定,被告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此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4160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568號偵查卷第62頁及背面)。是被告取得上開之執行名義,均係依法取得。

⒊又聲請人與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

解契約,並於95年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就94年11月24日和解書再加補充,此有雙方簽立之94年11月24日和解書及95年1月19日之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依95年1月19日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伍小段163號地號過戶與第三人永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後,張伯時律師應交付第三人永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芝玉,惟被告供稱:聲請人於被告撤銷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亦交付20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92頁),是被告依該協議僅取得20萬元。惟於94年11月24日之和解契約原約定聲請人委由闕浩杰代為處理與被告之債務糾紛,並給付闕浩杰187萬元,然闕浩杰卻未給付與被告,故聲請人與闕浩杰終止委任關係,此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5)(3)然法二字第0616號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與被告於95年4月7日就權利義務再次成立和解契約,載明:一、聲請人同意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以263萬5,719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被告應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文件整理齊全(被告應於每件撤回狀蓋上被告之印鑑章且檢附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遞狀之後若需被告用印或補正書面資料,被告應立即全力配合聲請人辦理撤回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支付之和解金期限如下:㈠簽訂本和解書同時聲請人支付被告30萬元(由沈其晃擔保支付);㈡聲請人應於被告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所有文件整理齊全(被告應於每件撤回狀蓋上被告之印鑑章且檢附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交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被告將其所持有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交由聲請人保管之同時,給付被告現金120萬元(由沈其晃擔保支付)及1張面額113萬5,719元之聲請人本票(由沈其晃於臺北縣○○鎮○○段○○○○號過戶完成後擔保支付)。...六、本和解書簽訂完成後,被告應協同聲請人共赴陳德峰律師處解除前項和解書並取回聲請人所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於94年11月24日交付陳德峰律師保管,且該票載有「闕浩杰與羅卿文共同背書保證」),並交由被告保管,此張本票乃作為被告擔保聲請人於陽信銀行、新光人壽、臺東企銀等三家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保障。惟當這幾筆不動產過戶後未塗銷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或遭拍賣後不足額償還銀行貸款時,銀行要對被告求償致被告損失時,此張本票始乃生效。...㈠聲請人於簽立本和解書後,另對被告提起附表以外之民、刑事及代償或其他訴訟或違反本和解書時,聲請人應支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同時沒收聲請人於和解書簽訂時所支付之新台幣30萬等語,此有95年4月7日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於95年4月7日以26 3萬5,719元重新達成和解,被告需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應屬無疑。

⒋證人沈其晃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交給我120萬元,再跟

我借30萬元,120萬元的台支是給我的,另外30萬元聲請人開一張本票給我我再開支票。我開的票是聲請人叫我交給被告,但因為我跟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是交給聲請人簽收,聲請人再當場交給被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170頁),被告供稱:我只有拿到3張支票,60萬元那一張我沒有拿到,因為沈其晃是交給陳俊志,不是直接交給我,有一張60萬元的票我發現不是沈其晃的票,就問陳俊志,為何這張不是沈其晃的,沈其晃說因為陳俊志跟他妹妹轉述我同意開一張60萬的票來周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5

9 號偵查卷第170頁),且聲請人於該次偵查中證稱:(他執行名義的金額?)120萬元,但因他(指被告)當天在沈先生(指沈其晃)那邊拿走90萬元,所以應該剩30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170頁)。是聲請人於臺北縣○○鎮○○段○○○○號過戶前僅給付90萬元,並未履行95年4 月7日之和解契約,應屬無疑。被告遂再以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之宣示判決作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獲得分配136萬8,383元、190萬4,820元、3萬1,847元,惟因陽信銀行假扣押及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分配之金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實際僅取得46萬8,837元(43萬2,738元、1萬5,558元、1萬7,111元)之事實,被告及聲請人均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14日士院鎮92執速字第1921號通知及檢附資料、95年9月12日士院鎮95執全速字第2039號函、97年10月24日士院92執速字第1921號函及檢附資料、96年12月22日士院鎮93執助實字第885號通知及檢附資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2月6日基院慧92執檢字第7194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上開金額加上聲請人清償之90萬元,被告共計取得136萬8,837元。是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觀之,被告之263萬5,719元債權並未全數獲得清償滿足。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固應論以詐欺罪,但如行為人係以真實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係依法行使權利,不得視為詐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均係被告依法取得,並無以偽造本票或宣示判決筆錄等不法之方法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執行名義均係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且聲請人先後未履行協議及和解條件,被告係於聲請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下,始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權利之行使,客觀上非詐術之行使,且就強制執行之結果觀之,並未使被告之263萬5,719元債權獲得滿足,是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於95年

4 月7日達成和解後,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債權債務關係及聲請人支付之款項雙方認知上均有所不同,亦難認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就5400萬元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之部分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是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形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確定之,亦即法院在辦理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為准駁」而已。就此言之,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既屬真正,而非偽造,而法院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文義,准予強制執行,當無何不實之記載,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在同意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聲請人之債權額度。是被告持聲請人交付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當屬有間。

⒉被告據前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

又執行法院僅對於執行名義僅為形式審查,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之爭議為認定,若當事人間就實體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持之前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債務或不存在或業已清償等情,惟此並非就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為異議,亦無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亦非聲明或聲請異議所得救濟,實屬當事人間就實體關係爭執之事項,執行法院尚難審酌,自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其他之訴訟程序認定之,尚難即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況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聲請人就債權是否滿足雙方仍有疑義下,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等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