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鄭伯壎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李鴻賓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伯壎以被告李鴻賓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84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卷第35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其配偶鄭郁芬因夫妻反目不合,對鄭郁芬提出多件刑
事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然均為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是被告心有不甘,乃撰發98年7 月21日檢舉函向監察院、教育部及國立臺灣大學之聲請人教職服務單位提出不實指控,在其檢舉函說明第9 點捏造不實事實誣載「檢舉人李鴻賓及其配偶(鄭郁芬)之離婚訴訟,起因於原告鄭郁芬夥同其娘家親屬,共謀侵占舉發人資產所致,總值約新臺幣數億元…」云云,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鄭郁芬之兄長,即為被告之妻舅,被告在其所撰發檢舉聲請人之檢舉函虛構捏造不實之事實散布其配偶鄭郁芬夥同其娘家親屬共謀侵占被告資產數億元云云,而被告所謂鄭郁芬夥同其娘家親屬者即意指包括身為鄭郁芬兄長之聲請人與鄭郁芬共謀侵占被告數億元資產,被告在其檢舉函如上所載之捏造事實,已嚴重破壞聲請人之清譽,顯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其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辯稱新加坡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ted(下稱Top
Treasure公司)之增資聲請人公司股權新加坡幣5 萬元及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一節,伊均不知情,且伊公司股權因聲請人及其子鄭軒州擔任公司股東擁有股權致伊公司股權遭稀釋而受有損害,伊在檢舉函所指鄭郁芬夥同其娘家親屬共謀侵占舉發人數億資產者,並非無據云云,從而本件即應調查審究關於聲請人擔任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董事及持有股權新加坡幣5 萬元一事,被告是否真的不知情,若被告已知聲請人擔任Top Treasure公司董事及持有股權新加坡幣5 萬元,則其在公司股權因聲請人之持股而致聲請人持股占公司全部股權之比例降低毋寧自然之事,焉有如被告檢舉函所指鄭郁芬夥同其娘家親屬(指聲請人)共謀侵占被告資產數億元之事情。
㈢聲請人及其子鄭軒州於89年9 月5 日擔任Top Treasure公司
之股東,係受被告及鄭郁芬夫妻2 人之邀請,當時渠2 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由檢調單位調查(87年9 月調查局開始調查)及稅務機關(84年11月開始)查帳徵稅,夫妻2 人擔心涉嫌案件被限制出境而會影響公司運作,故而邀請聲請人、鄭軒州2 人出任Top Treasure公司的股東、董事,此有被告、鄭郁芬夫妻2 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起訴書可佐,該案件經檢方歷時調查後於89年9 月29日提起公訴在案,之前被告、鄭郁芬擔心若2 人遭起訴將進行無法估算的時間打官司,且稅務機關亦會將2 人限制出境,為免Top Tre-asure 公司業務將大受影響,故而被告、鄭郁芬2 人邀請聲請人、鄭軒州出任公司股東,聲請人並擔任公司董事,基此,Top Treasure公司89年9 月5 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議,自有其正當理由並進行相關程序。
㈣Top Treasure公司設立時有董事2 人:鄭郁芬、新加坡人L-
ee Saint-Yi ,股東有2 人:被告持股38% ,鄭郁芬持股62% ,於89年9 月5 日召開董事會議時,該會議即由公司當時董事鄭郁芬及Lee Saint-Yi2 人共同決議,當時被告係公司股東,而非董事,僅能列席特別普通會議而不能參與表決決策,決議是由公司董事會決定,而被告當時並未親自出(列)席該會議,而是出具授權書授權鄭軒州代其出席,而鄭郁芬、鄭軒州2 人於89年9 月3 日出境,嗣於同年9 月7 日入境,是其2 人出境臺灣到新加坡即是出席公司董事會。當時董事會議決議:1 、增資10萬元新加坡幣;2 、增加股東2名,即聲請人(持股5 萬股)、鄭軒州(持股5 萬股)2 人;3 、增設董事2 人即被告、聲請人。被告與聲請人原本相約齊赴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聲明認證,但因被告臨時有事,故聲請人先於89年9 月13日至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聲明認證,聲明願意擔任Top Treasure公司董事及無法律規定之消極資格,而被告後一日於89年9 月14日亦至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為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無法律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認證。關於被告授權鄭軒州出席89年9 月5 日董事會之授權書及認證書,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7年8 月20日庭訊時當庭自承該文書真正,另被告在臺北地檢署98年12月4 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2 號)亦自承89年9 月14日之董事願任書是其親自簽名「Lee Hung Pin」。
㈤聲請人及其子鄭軒州確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亦
有該公司董事鄭郁芬及李鴻賓簽名核發之股權證明書可稽,苟如被告所辯稱聲請人及其子鄭軒州非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被告何以該公司董事的身分核發股權證明書。關於被告辯稱聲請人擔任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及董事及其子鄭軒州擔任股東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是被告明知已同意聲請人擔任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董事及持股5 萬新加坡幣之事。
㈥上開被告授權鄭軒州出席89年9月5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
司董事會之「授權書」及被告到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簽署的「董事願任書」即能證明被告事先知情Top Treasure公司新加坡幣10萬元增資案的增資股東是聲請人及鄭軒州2 人,以及聲請人也是公司董事等事實,惟原檢察官就此事證卻完全不予調查,自有偵查不完備,上開積極證明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之相關物證業在99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理由續㈡狀檢呈在案,惟原檢察官均置之不論,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偵查尚有不完備。另「駁回處分」亦認被告「行為固屬惡劣」,足見被告有誹謗故意之實質惡意。
㈦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99年10月27日自承
「(問:大陸中山黃龍公司目前的資產有無受到任何損失?)答:目前都是我在經營…我當然知道,當然沒有受到原告公司影響,沒有任何損失」,被告自承中國大陸中山黃龍公司到目前都沒有任何損失,何來聲請人侵占其數億元資產之事?被告辯稱因Top Treasure公司的增資案影響伊對大陸黃龍公司的控股及投資云云,亦與被告檢舉函誣指聲請人共謀侵占其數億資產的事情完全不符。
㈧「駁回處分」認「縱被告完全知道聲請人及兒子鄭軒州為公
司股東,亦不表示渠同意增資」云云,令人不知所云,蓋被告在89年9 月5 日委託鄭軒州代伊出席Top Treasure公司在新加坡的會議,當時會議決議增資10萬元新加坡幣(聲請人
5 萬元,鄭軒州5 萬元)及2 席董事─被告及聲請人2 人,被告事後基於董事身分與其配偶鄭郁芬共同核發股票(股權證明書)給聲請人及鄭軒州2 人,被告並到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執行董事職務多年,如此被告豈會不表示同意增資,如果不同意增資,為何核發股票,也不曾在核發股票時提出異議,顯見「駁回處分」之「被告完全知道聲請人及鄭軒州為公司股東,也不表示同意增資」認定令人大感訝異及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㈨被告撰寫之檢舉函末頁記載該檢舉函之正本送①監察院王院
長建瑄、②教育部鄭部長瑞城、③國立臺灣大學李校長嗣涔,副本則送①教育部政風處、②教育部人事處、③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④國立臺灣大學(校級)教師評鑑委員會、⑤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⑥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 所)教師評鑑委員會,足見被告至少有將檢舉函散布該9 個單位之意圖,被告雖將正本送該3 個單位之首長,惟收受該檢舉函正本之單位之首長,依一般公文流程,單位機關於收件後須依其內部公文呈轉流程始會呈轉到該首長知悉,過程中自有使各該正本單位機關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檢舉函內容之可能,被告身為檢舉人實無不知之理,另外被告將檢舉函送達之副本單位高達6 個,該等單位均為機關而非自然人,副本單位機關於收件後須依其內部公文呈轉流程層層上報,過程中更有使機關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檢舉函內容之可能,被告身為檢舉人更能得知檢舉函副本內容必然會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該內容,被告實無不知之理,則檢舉函之內容足以導致閱讀者產生不利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卻仍決意為之,自難謂其主觀上無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的意圖。
㈩另依「教育部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其設置委員有20人
,則檢舉函內容已足使教育部政風處之設置委員的20人,得以知悉被告在檢舉函所指摘或傳述之不實事實。依「國立臺灣大學全校性研究中心研究人員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其委員會由當然委員及選聘委員若干名組成之,副校長
1 人以及各全校性研究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選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當然委員,除由設有專任研究員(教授)之全校性研究中心各推選一人外,另由校長就專任研究人員或教授聘請若干名,則國立臺灣大學校級教師評鑑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及選聘委員人數具有多數之若干名組成,是關於檢舉函內容即有臺灣大學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校級教師評鑑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選聘委員得以共見共聞而得知悉其內容。依「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亦設有當然委員、推選委員,是關於檢舉函內容即有臺灣大學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推選委員得以共見共聞而得知悉其內容。再者,被告撰發檢舉函傳述指摘不實之事實,無非欲藉此打擊聲請人名譽,企圖使聲請人無法立足學界,否則被告檢舉函之正本何須寄達監察院,試問被告檢舉函內容又與監察院職權之行使何干?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處分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人對此均為不服,爰依法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固坦承其將內容為「舉發人李鴻賓及其配偶之離婚訴訟,起因於原告鄭郁芬夥同其娘家親屬,共謀侵占舉發人資產所致,總值約新臺幣數億元…」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陸續發給9 個單位,先給臺大,再給教育部、監察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上開所言並無不實,因為我太太(即鄭郁芬)把我在新加坡公司的股份稀釋,聲請人原本的股份是0%,後來聲請人他們去變更股份,數額我有點忘記,記得大概是5 萬元新加坡幣,是我跟助理去新加坡,助理發現的,最後我持有的公司股份只剩19% ,我太太、聲請人及他兒子持有的股份都比我高;而新加坡公司的控股公司透過第三地去投資大陸的黃龍及武陵廠,這兩家的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增資影響我們的控股,也影響我們的投資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
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Top Treasure公司於89年9 月增資新加坡幣10萬元,持有增
資所發行股份之股東為聲請人與其兒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78、8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徐貴春所提出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5至88頁),且被告所辯上情,亦與證人徐貴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無與被告至新加坡查檢舉人鄭伯壎公司股份的變更情形?)有,大概是2007年8月去新加坡的會計師事務所及花旗銀行,公司註冊名稱是T-
op Treasure Private Limited Company ;鄭郁芬、被告、聲請人3 人都是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ted Company的董事,原本聲請人沒有公司股份,後來查出來他約在2000年
9 月左右變更股份增加為新加坡幣5 萬元;(此變更是聲請人自己投資還是將被告的股份轉移過去?)查到的資料是增資,不過被告的股份變少了,鄭郁芬也變少,只有聲請人及其兒子鄭軒州增加,公司增資後資本額變為新加坡幣20萬元,原先是10萬元;被告的股份原本是38% ,鄭郁芬是62% ,後來增資後被告變成19% ,鄭郁芬變成38% ;被告原本投資的金額沒有變少,因為增資資本額增大,雖然被告的百分比變少,但相乘之後還是原來的投資金額;被告對於這個增資計畫不知道,股權變少就影響到被告對公司的決策權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舉被告授權鄭軒州出席89年9 月5 日Top Treasur-
e 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書、被告於89年9 月14日至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所為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無法律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認證、被告所核發股東為聲請人、鄭軒州2 人之股權證明書等證據(見上開他字卷第90至91頁、第145 頁、第148至149 頁),主張被告事先知情Top Treasure公司新加坡幣10萬元增資案的增資股東是聲請人及鄭軒州2 人,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授權書(見上開他字卷第145 頁)僅得證明被告授權鄭軒州出席Top Treasure公司89年9 月5 日董事會,而被告既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會議,自無從知悉該次會議決議涉及增資之內容;又被告所為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無法律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認證(見上開他字卷第148 至149 頁),乃被告同意自89年9 月14日擔任Top Treasure公司之董事,該文件僅得證明被告知悉其被選任為Top Treasure公司董事,而與公司增資全然無涉;另就被告所核發股東為聲請人、鄭軒州2 人之股權證明書,被告固坦承證明書上名字係其所簽,然辯稱:這份文件我忘記了,鄭郁芬每次都會拿一堆新加坡的文件給我簽名,我信任鄭郁芬所以就簽名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簽署文件時,應會對文件內容施以注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無可疑,然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增資案是2000年發生的,離婚是這兩三年的事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簽署上開股權證明書時與鄭郁芬尚有婚姻關係,參以證人鄭郁芬於另案98年2 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69年大學畢業後,與我丈夫李鴻賓經營河達公司,主要從事國際貿易,於86年間在新加坡設立Top T-reasure 公司,並擔任董事迄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65頁正面),則被告基於與鄭郁芬間夫妻之親密關係,以及鄭郁芬在Top Treasure公司中任職董事此一重要角色,而就T-
op Treasure 公司所涉業務均信任鄭郁芬,故就鄭郁芬要求其簽名之有關Top Treasure公司等文件未仔細閱覽,即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等情,即非無可能,是就被告簽署上開股權證明書之事實始末究竟為何,尚待釐清,然揆諸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尚難據上開股權證明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上開授權書、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無法律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認證、股權證明書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89年9 月5 日Top Treasure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前,即知情因該次增資而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為聲請人及其子鄭軒州。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承中國大陸中山黃龍公司至今無損失,何來聲請人侵占被告數億元資產之事等語,惟股份所代表者即股東對公司事務之表決權及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比例,是被告若因事先不知情上開增資並發行股份予聲請人、鄭軒州之決議案,而在發現其所持Top Treasure公司股份之比例因上開增資而遭稀釋時,產生鄭郁芬夥同聲請人侵占其資產之認知,即非無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摘之誹謗故意,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