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曾立宸代 理 人 廖嘉琳律師被 告 陳裕興
張竣源陳俊智丁志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8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 9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及第184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立宸以被告陳裕興、張竣源、陳俊智、丁志文、任志達、李彥慶等人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任志達及李彥慶發布通緝,對其餘被告則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及第18463 號處分為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且於100 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伊與女友張立玲於民國98年2 月間向被告陳裕興借款,因無力清償,被告陳裕興竟與被告任志達、張竣源、陳俊智、李彥慶、丁志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詐稱得以其母曾呂美月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辦理「人頭增貸」,伊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裕興,並經陳裕興介紹委託被告任志達辦理「人頭增貸」事宜。詎被告等人竟未經曾呂美月同意,冒用曾呂美月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名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曾呂美月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彥慶、丁志文,再由被告李彥慶、丁志文以前述房地分別向銀行辦理貸得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及780 萬元,詎被告等人取得銀行貸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而未將貸得款項交予告訴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裕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㈠被告陳裕興辯稱:當時是聲請人說要用房子貸款還錢,渠就介紹任志達給聲請人認識,之後渠就沒有管貸款之事,聲請人積欠渠之債務也沒有清償等語;㈡被告張竣源辯稱:聲請人應該知道房子要過戶之事,否則怎會交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證明及印鑑章,且貸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及其應得報酬後後,餘款均交給任志達處理等語;㈢被告陳俊智辯稱:伊只負責辦理過戶事宜,伊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張竣源及任志達之間如何約定,伊只取得自己應得費用等語;㈣被告丁志文辯稱:我是所謂「人頭增貸」之人頭,本來約定可得12萬元報酬,但實際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事後聲請人來找我,我就把貸款提出來給聲請人等語。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其理由略以:㈠聲請人雖指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其母曾呂美月所有
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物,然聲請人前曾持曾呂美月之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貸款,其對於以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所需證明文件等應甚知悉,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陳裕興、任志達等人表示「辦理貸款」,即任意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且依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聲請人申告敘述書均已明確表示「本人答應由陳裕興所指定介紹之任志達來辦理人頭轉銀行做增貸,任志達提出人頭費用需支付60萬元,本人曾立宸隱瞞真相,以要換貸款銀行降息的說詞,說服本人母親曾呂美月拿出中山北路祖厝的所有權狀以及印鑑與印鑑證明,並交給任志達來做辦理」等語,可見聲請人自始即知係以人頭名義貸款,而欲以人頭辦理貸款,當然須將房地過戶至人頭名下,否則如何辦理?倘聲請人確不知情,何以又要對曾呂美月「隱瞞真相」以取得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故告訴人稱其不知情,係在受詐欺之情況下而交付權狀等物,實難採信。
㈡聲請人在其申告敘述書中表示係被告任志達為其辦理「人
頭增貸」,曾呂美月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係交給被告任志達,既如此,被告陳裕興僅居於介紹聲請人與被告任志達認識之角色,其對於被告任志達如何辦理貸款或如何要求聲請人交付曾呂美月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節是否知情,即有疑問,尚難僅因其係介紹人即認其與被告任志達間具有犯意聯絡。再曾呂美月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由聲請人交給被告任志達,而聲請人向曾呂美月取得前述物品之過程他人難以知悉,是難認被告等人對於曾呂美月未同意房屋過戶乙情已有認知。被告張竣源取得曾呂美月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陳俊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之過戶,既有聲請人提供之房地所有權狀、房地所有權人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則被告張竣源、陳俊智因此認定曾呂美月同意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而以曾呂美月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當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至於被告李彥慶、丁志文向銀行貸得款項雖未交給聲請人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裕興曾取得分文,可見被告陳裕興與被告任志達等人間無何犯意聯絡。而被告陳俊智就被告李彥慶貸得款項,僅取得其先前之代墊款100 萬元(包括過戶稅款、被告張竣源以曾呂美月名義向被告陳俊智所借款項),並無其他不法獲利等情,有張竣源之證詞可證,另被告丁志文貸款部分,其中710 萬用以清償李彥慶之貸款,餘70萬元由聲請人取得等情,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故被告陳俊智就本案2 次所有權過戶案件,並無任何不法獲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張竣源辦理以李彥慶為所有權人名義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貸款案件所貸得之款項,除清償聲請人先前對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貸款436 萬758 元外,餘款遭人分三次提領,分別於98年8 月5 日提領118 萬元、103 萬4129元,及98年
8 月10日提領41萬4500元,該三次提款依被告張竣源供述,前二次提款金額除清償代書款項、交付李彥慶人頭費用及其個人代辦貸款費用4 、5 萬元外,其餘均交給被告任志達處理,第三次提款則係被告任志達所為,與其無關等情,且經檢察官比對98年8 月10日提款單之筆跡與被告張竣源當庭所寫筆跡,顯不相同,故被告張竣源辯稱第三筆提款與其無關等語,非不可採。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張竣源有取得代辦費用以外之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被告丁志文係任志達為聲請人辦理第二次人頭貸款之人頭
,人頭目的本來僅在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賺取報酬,其主觀上是否關心知悉前一次人頭貸款內容、被告任志達與聲請人間之委託關係、被告任志達如何取得曾呂美月之證件、權狀等節,本有疑問。況被告丁志文並未出面與聲請人接觸討論貸款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任志達、張竣源負責處理,並委託被告陳俊智辦理過戶等情,亦據被告張竣源供述明確在卷,顯然被告丁志文在貸款案件中著力甚少,僅扮演提供自己名義以向銀行貸款之角色,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貸款以外之事有所知悉,而與被告任志達、張竣源等人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
再以被告丁志文向臺灣企銀貸得780 萬元,扣除清償李彥慶對於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之貸款債務710 萬元後,餘款70萬元已提領交給聲請人,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被告丁志文並未獲利,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檢察官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均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相同,另以:本件聲請人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申告敘述書中均已自承瞭解何謂「人頭貸款」外,且查本案之緣由,係聲請人因積欠被告陳裕興本息款項無法清償,而同意以其母親所有之本案房地,委由被告任志達先後
2 次辦理所謂「人頭增貸」,並隱瞞其母拿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任志達辦理。聲請人既知悉所謂「人頭增貸」即原本無法再增貸,而以他人名義做增貸,則其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與印鑑證明等文件,自係供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擔任人頭之第三人以憑辦理貸款,亦為聲請人知之甚詳。是就本案房地辦理人頭增貸一事,聲請人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因需款孔急,導致精神極度耗弱無法判斷被告陳
裕興之真意,誤以為只要委由被告陳裕興辦理「增貸事宜、無庸涉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即得取得現款而償還先前之債務:
⒈被告陳裕興係自劉世鴻輾轉得知聲請人之母親曾呂美月所有之本案房地,遂於98年5 月間對聲請人施詐謊稱:
「得將本案房地再度抵押增資貸款,以取得現款償還借款利息」等語,遊說聲請人將本案房地委其辦理「增貸事宜」。聲請人因長期遭被告陳裕興討債,又需款孔急,導致精神極度耗弱無法判斷被告陳裕興之真意,誤以為只要委由被告陳裕興辦理「增貸事宜、無庸涉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即得取得現款而支付繁重且違反法定利息之重利。
⒉98年6 月由任志達接手辦理「增貸事宜」後,被告等人
從未告知聲請人辦理增貸必須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任志達更先後介紹李彥慶與被告丁志文擔任增貸之貸款名義人,李彥慶與被告丁志文亦因此收取高達20萬之出名費用,甚至介紹被告張竣源辦理代書事宜,倘聲請人向渠等詢問辦理細節,李彥慶與被告丁志文或以不清楚等語搪塞之,被告張竣源更向聲請人訛稱:「你放心,我們是你姊夫介紹的,不可能害你,事成了就會有一筆錢,你不要擔心也不用問太多。」等語。不論聲請人如何詢問增貸進度,從未獲得肯定答案,亦從不知悉係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方式辦理增貸。
⒊後因伊頻向任志達詢問進度,而任志達為擺脫伊頻頻詢
問之壓力,遂將「增貸事宜」轉由被告張竣源負責。被告張竣源便偽造伊母親曾呂美月之授權書,並委由對此知情之被告任志達與張竣源共同偽造文書,再交由被告陳俊智辦理此事。
4.聲請人直至99年2 月初始知,被告等係以詐稱「辦理增貸」之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曾呂美月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與印鑑證明予渠等,並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先後變更為「李彥慶」與「丁志文」,被告等利用伊需款孔急之精神耗弱、喪失判斷事理能力之精神不穩狀態致令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曾呂美月之身分證件與印鑑證明,致令曾呂美月受有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重大損害。
㈡聲請人自始至終從不知悉交付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事宜。縱事後提起告訴之際,亦因承辦員警告知聲請人:「倘若你自首,事情會處理的比較快。」等使司法威信掃地之不實言論,而致聲請人書寫申告書自首,然申告書內容實係聲請人誤解且不懂法律而致其莫名「承認」自己均不理解後果之犯行。
㈢被告張竣源、李彥慶與被告丁志文基於詐騙之犯意聯絡,
而由被告陳俊智分擔犯行辦理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詐欺得利情事。並由被告張竣源轉託被告李彥慶與丁志文領取對價費用後,渠等配合被告張竣源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深陷錯誤而誤信無庸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即可辦理房屋貸款之情事為真,而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與曾呂美月之印鑑與印鑑證明,故被告等人應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甚且,被告張竣源因本件犯罪事實而領有300 餘萬之詐欺
所得,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張竣源之販毒另案而扣押中(該筆300 餘萬懇請鈞院查明之),懇請鈞院實應審酌上開金額乃為被告等之不法利得並依法查扣之,況伊從未自此取得應得之數額,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處分書亦未將被告等詐欺所得之金額細目論列,並言及已取得10
0 萬元之被告陳俊智並無不法獲利、亦未斟酌100 萬元之各細目款項支出與來源,僅籠統指摘係包含過戶款項、被告張竣源以曾呂美月名義向被告陳俊智所借款項,實有認事用法錯誤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法之處。㈤退萬步言,倘認定被告等不構成詐欺,實亦違犯背信罪嫌
,蓋聲請人僅授權被告辦理不動產增貸,然被告等人竟違背受託授權範圍,而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先後移轉至李彥慶與被告丁志文名下,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㈥綜上,原偵查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疏未注意上
開疑點,即逕將再議駁回,有重大疏漏,應再開庭進行調查,判處被告有罪等語。
六、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指控違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且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共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主要論據在於:聲請人僅有授權被告等人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所謂「人頭增貸」,從未授權亦不知悉被告等人竟會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給李彥慶及被告丁志文等人頭,再分別向銀行辦理貸款。是本件重點在於,聲請人將上開各資料交付被告等人當時,主觀上認知之「人頭增貸」所指為何?究否知悉係藉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人頭名義之方式,再向銀行辦理此所謂「人頭增貸」?就此爭點,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論述綦詳,且查,聲請人於99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問:當時如何拿到曾呂美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文件?)當時我跟曾呂美月說房子要增貸,將利率降低,曾呂美月就將權狀、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等辦理貸款所需的證明文件給我,當時我實際上去辦理做增貸。(問:是否用人頭貸款?)今年年初我才知道。(問:之前有人頭費用6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辦理增貸,我東西交給他們之後,我問他們要用何方式做貸款,他們才說要用一些方法,我印象中有提到用人頭。『他們說房子一定會過還給我』。」、「他說人頭的部分需要一些費用,我說房子怎麼辦?『他說房子還是會過還你。』」(見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卷第36頁)、「(問:何謂人頭增貸?)要我拿出母親的祖厝,用別人的名義去貸款。」、「即原本無法再增貸,而以他人名義作增貸。」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2905號卷一第28頁),由此觀之,參以聲請人及其女友張立玲分別於警詢中所述,聲請人與張立玲分別為專科畢業及大學肄業,共同經商多年,可見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商業經驗,而聲請人於委託被告等人辦理所謂「人頭增貸」前,竟還一再詢問、關心「房子怎麼辦」,甚且得到所謂「房子一定會過還給我」之答案,可見聲請人早知此等需要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重要文件方能申辦之此種「人頭增貸」,正係將其「母親的祖厝」(即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至其他「人頭」名下後,方再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至聲請人又指稱其當時因需款孔急故未深思熟慮,甚稱當時其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無法理性判斷被告陳裕興之真意云云,惟依檢察官偵查結果,非但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委託被告等人申辦「人頭增貸」當時之判斷事理能力已有欠缺,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係利用聲請人低下之事理能力,進而一手遮天,蒙蔽、欺瞞聲請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綜上,聲請人明知此「人頭增貸」正需先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給被告等人方能申辦,且係基於此等認識而交付並委由被告等人代為辦理,被告等人自無何聲請人指控之施用詐術或違背受任事項之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指控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先後予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其認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