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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羅一鳴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周毓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一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毓貞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99年12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毓貞為聲請人羅一鳴之繼母,其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 樓、2 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為告訴人所有,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 、

6 月間,得知聲請人以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所有權狀,竟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聲請人無從取得權狀;嗣聲請人又於99年6 月2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57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被告仍拒不返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為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羅邦達所有,事實認定有所違誤。㈡、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係以證明書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所有,要與事實不符。㈢、羅邦達僅為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代理人,並非所有權人。㈣、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僅係單純奉養家父羅邦達之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為羅邦達為實際所有權人,有違採證法則。㈤、況依物權法定主義,聲請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自具有登記權利人之權利無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夫即聲請人之父羅邦達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羅邦達生前與其同住系爭不動產約有19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置放銀行保險箱內,羅邦達有交代其妥適保管所有權狀,聲請人對於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乙事,知之甚詳,羅邦達於99年4 月25日過世後,聲請人卻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其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申請異議等語。

㈡、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14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9 頁),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父羅邦達出資購買,而信託以聲請人名義登記,有81年4 月23日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5頁),此節亦為聲請人於警詢自承:系爭不動產係以信託方式登記在我名下,證明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我在證明書上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出資購買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9至

31 頁)。細釋前揭證明書並有證人律師楊嘉中見證,聲請人親自署名、捺印,甚為慎重,可徵簽署之人理應明瞭證明書文句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82、83年始與羅邦達結婚,聲請人81年4月23 日簽署證明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證明書信無係遭被告虛捏偽造之可能,真實性無疑,可認為真正。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楊嘉中律師、羅鳳鳴、羅一鵬究明原委,認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聲請人自承證明書為其本人簽名捺印,就證明書所揭示之「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出資購買」等文句及彰顯意義均不爭執,該紙證明書形式、實質真正,均無疑虞,自無傳喚楊嘉中律師佐證證明書真實性之必要;而聲請人既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出資購得乙節,羅邦達即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雖稱係出於安撫羅邦達,始簽署證明書,為聲請人主觀之內心動機,不影響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亦無傳喚羅鳳鳴、羅一鵬佐證聲請人內心動機之必要,難謂檢察官未傳喚前揭證人有未盡調查情形,無違採證之證據法則。

㈢、不動產依民法第757 條、同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國人以父母資力購置不動產,而以子女為登記名義人情形,甚為常見,其等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贈與、借名登記,抑或信託關係,仍應依個案認定,無從一概而論。本案前揭證明書既可佐證聲請人與伊父羅邦達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關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羅邦達,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所有,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聲請人雖提出79年起迄今逐年申報出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證明書佐證其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該等文書僅可得悉聲請人有為伊父羅邦達定期繳付稅捐,無從以此遽認繳付稅捐之人,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縱不以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仍無違採證法則,亦無礙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母親孫光華向從事出版及發行雜誌之「范伯伯」(名字不記得)借貸二兩黃金購買,67年間拆除原有之愛國東路舊房屋後,由孫光華提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其目的要求聲請人爾後照顧弟妹,69年間12月伊父羅邦達持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設定抵押,用以羅邦達經營遠東書報社,資金周轉之用,聲請人81年4 月23日簽署證明書僅係為了安撫羅邦達而簽立,出自一片孝心,以便羅邦達辦理出租房屋之用,先前租金均為羅邦達收取,係伊作為奉養伊父羅邦達之用,現在羅邦達過世,伊要求房客自99年9月起要將房租交給伊,但因為伊與被告間有財產爭議,故房客將租金逐月提存於法院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母孫光華向范伯伯購買,而伊母孫光華再以伊為登記名義人,先前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係伊單純奉養伊父羅邦達之用,伊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節,就伊母孫光華向范伯伯購買、孫光華以伊名義登記、伊父羅邦達僅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代理人部分,均乏證據佐證,亦與前揭證明書所載文義相違,難認真實。而聲請人既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來為羅邦達管理,羅邦達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益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羅邦達無疑,被告為羅邦達妻子,羅邦達亡故之後,所有財產均屬被繼承人羅邦達遺產,被告為繼承人之一,於遺產未分割前,依循羅邦達先前習慣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故意、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行為,至被告與聲請人縱針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疑義,應循民事途徑或調解程序而為救濟,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占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行為,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辯解並非無稽,無法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七、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言詞,其再執前詞,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