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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義龍上列證人因姓名不詳之人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偵查案號:100年度他字第1373 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為第一審裁定准予科以罰鍰(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茲因受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6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3號不詳被告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認有證人林義龍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上開傳票業於100年3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並由證人親自收受,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必須是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始得科以罰鍰;若證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依前開說明所示,自不得科以罰鍰。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證人林義龍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

楊適旭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091、2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抗告人於99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所提之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曾追加「受指示實際操作上傳作業之網管人員」為被告,亦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有誹謗罪嫌,因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乃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另分他案,並由原承辦股檢察官繼續偵辦,而承辦檢察官於分案後,以證人為告訴人身分傳喚於100年2月25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到庭,同日並傳喚證人所選任之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因證人及代理人均未遵期到庭,檢察官乃改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於同年3月18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到庭,同日則未再傳喚告訴人代理人,惟該日證人乃未到庭等情,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091、25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㈡證人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然證人於接獲上開開庭通知後,

於100年2月20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所訂100年2月25日星期五之庭期,因其有公務在身一時無法尋得職務代理人,故無法到庭,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可否通融改成星期三之庭期,並表明願配合於夜間接受訊問等情,有回覆函1紙附於100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在卷足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改定之調查期日為100年3月18日,該日係星期五,有萬年曆1紙在卷足憑,是證人既已明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因工作之故,僅有星期三可到庭接受詢問,檢察官於再次訂期傳喚時,未慮及此致證人無法到庭,則難謂證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從而,證人於100年3月28日之庭期雖未到庭,然其既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得科以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