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秋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秋蓉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秋蓉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業已減刑完畢,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甲於95年7月1日之前,裁判確定前犯A、B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A罪已執行完畢、B罪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就A、B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聲請對A罪減刑,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犯罪時間為89年9月20日,核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95年1月16日判決確定之前,揆諸前揭刑法第53條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科刑,雖前已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仍未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以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