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華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華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又拾伍日、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3 、4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但尚未經減刑,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87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6 月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故應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尚未執行完畢,而應予以減刑。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故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刑度定應執行刑,除上開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