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鴻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10
0 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鴻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罪,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參諸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惟應減刑之犯罪,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上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指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之情形,應僅係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為之緩刑或假釋而言。倘該緩刑或假釋已在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為,依上開注意事項,既規定仍應為於判決中同時諭知,顯見於判決中未同時諭知時,自應回歸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提出減刑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鄭文鴻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聲請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犯公司法等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第1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05 號),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因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宣告罰金刑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復揆諸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案應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罰金15萬元,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