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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富盛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盛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3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間,皆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3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28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31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其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時間,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故聲請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後,再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始符法制。此外,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亦應由聲請人先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符程序。今聲請人未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即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實益,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