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得之刑與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志明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