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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義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義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義因公共危險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上開二罪並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縱已執行,在所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亦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末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裁判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茲聲請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