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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德明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德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德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各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19款規定,則不予減刑。本院雖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然係上開應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各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罪之刑,就原減得之刑,再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贓物 │偽造文書 │結夥搶劫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4年,褫││ │ │ │奪公權10年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6日 │有期徒刑22日 │不合 │├───────┼────────┼────────┼────────┤│ 犯 罪 日 期 │67年11月間 │69年01月22日 │68年09月01日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及 案 號│署68年度偵字第 │署69年度偵字第 │署68度偵字第 ││ │640號 │2626號 │17299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68年度上訴字第 │69年度易字第1731│70年度上更二字第││最 後│ │2338號 │號 │681號 ││ ├───┼────────┼────────┼────────┤│事實審│判 決│69年01月29日 │69年05月31日 │71年02月1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68度上訴字第2338│69年度易字第1731│71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號 │號 │3522號 ││ ├───┼────────┼────────┼────────┤│ │確 定│69年01月29日 │69年07月23日 │71年05月28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陸海空刑法第84條│├───────┼────────┼────────┼────────┤│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附 註│77年減刑為3 月15│77年減刑為3 月,│77年減刑為有期徒││ │日,80年減刑為1 │80年減刑為1 月15│刑9 年4 月,褫奪││ │月22日,臺北地檢│日,臺北地檢69年│公權6 年8 月,臺││ │69年執字第1723號│執字第7397 │北地檢71年執字第││ │ │ │3514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