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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育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育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減刑之罪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昇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雖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已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