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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六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5年度執字第2310號、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六三因犯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甲於95年7月1日之前,裁判確定前犯A、B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A罪已執行完畢、B罪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就A、B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聲請對A 罪減刑,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但尚未經減刑;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則均已減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現尚未執行完畢;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95年5月3 日判決確定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之罪前雖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既得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定執行刑,仍應認未執行完畢,而應予以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 │ │71條第1款、稅捐稽 │ │條 ││ │ │徵法第43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93年6月16日至93年7│91年5月至91年12月 │91年至92年間 │91年至92年間 ││ │月21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年度│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案號├──┼─────────┼─────────┼─────────┼─────────┤│ │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309 │96年度偵緝字第307 │99年度偵緝字第729 │99年度偵緝字第729 ││ │ │號 │號 │號 │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94年度訴字第1441號│96年度訴字第106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75│99年度審簡字第1175││ │ │ │ │號 │號 ││ ├──┼─────────┼─────────┼─────────┼─────────┤│ │判決│95年3月3日 │96年12月31日 │99年9月27日 │99年9月27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判決├──┼─────────┼─────────┼─────────┼─────────┤│ │案號│94年度訴字第1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99年度審簡字第1175│99年度審簡字第1175││ │ │ │號 │號 │號 ││ ├──┼─────────┼─────────┼─────────┼─────────┤│ │確定│95年5月3日 │97年5月29日 │99年11月1日 │99年11月1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 ││奪公權期間│ │ │ │ ││或罰金額 │ │ │ │ │├─────┼─────────┴─────────┴─────────┴─────────┤│備 註 │編號2至編號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