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正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正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10月、2年10月,其中販賣部分上訴高等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99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正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4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仍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至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99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