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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業已確定,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