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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殷慰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殷慰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慰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則於100年4月29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份,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但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4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