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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富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姚永良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05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富群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旨揭案件,認有證人許富群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6月7日上11時40分到場,惟證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2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證人另於交通裁罰案件陳報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100年5月

12 日,送達於證人上址,並由受僱人即管委會人員收受,應認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於100年5月10日9時50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部分,查聲請人僅提出辦案進行單、當日報到單等證明證人未到場之事實(見偵卷第33、48頁),然並未提出傳票等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