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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被 告即聲請人 黃三福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陳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通緝等案件(86年度訴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三福於91年8月6日14時30分經本院定期傳喚時,其生活、事業重心業已移往中國大陸,無法及時回臺應訊,乃具狀請假,請求另定庭期。嗣:(一)本院未加詳查是否准許,逕行認定被告逃亡,通緝被告。然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不得因被告一次傳喚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二)再依96年10月19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90038236號函釋,亦認人在國外之通緝犯,可於返國入境前,先具狀向通緝機關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如本院准許,免被告於入境時被上手銬押解送審,被告願配合陳報返臺班機時間及其他本院認為被告返臺就審之應配合事項。(三)另舉出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通緝或准自動歸案就審等語。

二、經查:(一)依96年10月19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90038236號函釋,認為人在國外之通緝犯,可於返國入境前,先具狀向通緝機關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旨,及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有關通緝之被告如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之情事,法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之規定,本院著予受理,並以裁定之形式為之,以維人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於本院95年2月7日發佈通緝前,曾經本院於86年6月10日,91年7月2日、8月6日、9月19日、10月

17 日、11月28日傳喚未到,始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仍未拘獲,有前開各該次庭期傳票、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地檢察署92年8月22日桃檢清正92助字第775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2年8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921032224號函,均附在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卷宗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明確,足認已經盡傳喚、拘提之可能,而被告仍未到案,方才發佈通緝,尚非聲請意旨所稱,未加詳查,甚至一次未到即予通緝,亦無其他違反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不得因被告一次傳喚不到,即認被告業已逃匿之情形。(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舉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核其內容,亦係均指被告已經自動到案時之警方相關拘捕留置、警銬使用規定,本院不僅不能事先代為判斷如何拘捕留置或須否使用警銬等具體現場判斷之警察專業事宜,且被告既尚未到案,自亦不發生聲請意所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所指之情形。

三、核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請撤銷通緝、或准自動歸案就審,排除警力介入等語,尚乏依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