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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新達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新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蔣亞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新達因偽造文書、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一月、七月、三月、三月、一年八月、拘役三十日、五十日,經分別定刑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送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刑後尚須執行拘役七十日,其刑滿日期為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四十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0年六月十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一一八六三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受刑人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同條項第二款禁止對被害人蔣亞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條項第四款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蔣亞軍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及其他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處所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八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十月。再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四月、五月,其中竊盜部分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七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上開數罪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0年六月十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一一八六三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一00年六月十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一一八六三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既經假釋出獄,聲請人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屬合法。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含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相關事項,是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蔣亞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蔣亞

軍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及其他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處所等語。惟查,受刑人與家庭暴力傷害罪之被害人蔣亞軍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登記離婚,而蔣亞軍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出境臺灣後,迄今均未再未入境臺灣,本院亦查無蔣亞軍在臺灣之住所地,以上有受刑人之全戶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蔣亞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是並無證據認定蔣亞軍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學校甚或工作場所,亦無從認定蔣亞軍在臺灣之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另受刑人前所犯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被害人僅係蔣亞軍一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亦係受刑人因傷害蔣亞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四八號核發民事保護令,惟受刑人未完成該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是上開犯罪之被害人除蔣亞軍外,並無法認定尚有其他特定家庭成員。聲請人亦未敘明上開聲請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