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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古力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前段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接受偵訊及後續審判之方法,依剝奪被告自由權之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對於被告是否應適用刑罰權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證據之調查僅依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而未於100 年6 月13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僅當庭表示:「他說他有重要的事情」,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檢察官乃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被告限制出境(海),此有前揭偵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及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17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00089302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非故意不到庭,伊已歸屬為中華民國國民,僅

具有單一國籍而不具有任何其他國籍之身分,故絕無可能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須於100 年8 月間前往奈及利亞收取由臺灣出口至奈及利亞之貨櫃,若未能即時前往奈及利亞處理相關事宜,勢必造成重大損失云云。惟依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證顯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且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記載,被告出生於奈及利亞,被告亦自承經營臺灣與奈及利亞間之貿易事業,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恐有逃亡之虞,乃為前開限制出境處分,尚非無據。從而,衡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保全追訴、審判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檢察官給予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