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方鈞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鈞毅所犯持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鈞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年六月,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徒刑六月部分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餘部分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該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七四號函同此意旨)。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因受刑人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日以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年六月,上開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受刑人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