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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378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震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罪中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