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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正坤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正坤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楊正坤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林博仁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製毒工具、鑑定報告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楊正坤對案情交代不清,本案另有共犯王正平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正坤已詳述本案相關案情,其僅係受僱於綽號「王董」(即王正平)之人,為其看顧、巡視房屋,聲請人並無涉嫌製造第四級毒品,亦無可能與所謂之共犯有相互勾串之虞;且本案之相關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是以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再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之虞,故無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又起訴書指聲請人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亦非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實無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末按聲請人育有2女,年紀稚幼,而聲請人家中亦尚有年邁父母,日常生活均需仰賴聲請人照料看護,無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原因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五、經查:本件被告楊正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第13073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楊正坤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附同案被告林博仁、鄭貞俊、郭呈祥、甘貴林之陳述、通聯記錄、扣案物品、搜證照片及鑑定書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楊正坤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楊正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楊正坤所為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核與同案被告林博仁、鄭貞俊、郭呈祥、甘貴林之供述相互歧異,復與卷存通聯記錄內容亦不相符,況「王董」(即王正平)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亦待究明,足認被告楊正坤有與同案被告及未到案之共同正犯「王董」(即王正平)相互勾串之虞,是以被告楊正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佐以本案被告楊正坤否認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楊正坤亦恐與同案被告林博仁、郭呈祥、甘貴林、鄭貞俊及共同正犯「王董」(即王正平)相互勾串,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是本件被告楊正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楊正坤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0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