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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育芬代 理 人 莊榮兆

許榮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助字第1158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撤銷不當指揮兼請准代理人閱執行卷狀誤載為「10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審理未遵照民國92年9月1日新制審理,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必須盡職詳查有罪判決全卷,如有應判無罪之新事證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即不得執行,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助字第1158號不當指揮,並准代理人閱執行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6號無罪判決,而判處聲明異議人罰金新台幣8 千元確定在案,該案嗣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1158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調閱執行卷,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