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仕育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開庭過程均按時到庭應訊,復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而所有財產均被拍賣,且與多數投資人成立調解,投資人也參與分配,聲請人必須日夜工作賺錢以維持生活及填補投資人之損失,但於工作繁忙中,要按時簽到,恐偶有忘記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困難,因業已經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按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仕育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及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乃裁定限制出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於每週三晚上七時至九時間前往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案審理過程另諭知聲請人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重罪法條、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之進展狀況、依據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十五億餘元等情狀,認聲請人按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