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4號被 告 王美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淑並無具體逃亡或串供之事實,有固定住所,並需照顧小孩、母親,實無逃亡之虞,況本案一審審理程序完畢,無串供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項其他
2 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呂云傑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翁雪芬、黃信宏)、犯罪事實三(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阿新)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7日、同年2 月9 日、23日、同年3 月24、31日、同年4 月14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轉讓毒品與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卷〈下稱24348 號偵卷〉第9 至17、235 至236 頁、本院卷一第50至57、10
3 至104 、132 至134 、162 至164 、214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4 至22頁)、證人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證述存卷(見24348 號偵卷第287 至288 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9 、244 至247 頁背面)、被告與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24348 號偵卷第106 、126 至133 頁),及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 頁),經本院於100年5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就被告涉犯之前開犯行,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7 年2 月、7 年4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衡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確經本院判決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非輕,及考量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所言與證人翁雪芬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黃信宏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詞、證人潘阿新於同年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多有歧異,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按(見24348 號偵卷第287 至288 頁、本院卷一第215 至219 、244 至247 頁背面),除更證被告涉前開犯嫌重大,所涉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外,亦可徵被告在本案判決後,一旦知悉其遭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又自始否認犯行,企圖卸責,則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院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0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嗣因本案於100 年5 月5 日判決在案,依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存有前揭同條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第3 款涉犯重罪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應予羈押。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一起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悉如前述,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與法不合,即難准許。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且本件現既存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有未合。至聲請人另以被告需照顧小孩、母親等節,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亦與考量羈押要件成立與否及必要性無涉。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