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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6號被 告 呂云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解除禁見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云傑(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吸食毒品及幫第三人代購毒品行為,並未否認犯罪行為;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常工作;被告吸食毒品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判決在案,無入監執行問題,可認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起訴,主要控訴證據為被告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審理已達辯論終結,實無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所犯至多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法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缺乏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羈押理由,無羈押必要,亦無繼續限制接見、通信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項其他

2 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淑、黃漢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3 次)、犯罪事實五(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浩」1 次)等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7 日、同年

2 月9 、23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4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幫「阿浩」代買毒品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

8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9年毒偵字第3823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同案被告黃漢濱、「阿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 至184 頁),及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 頁),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就被告涉犯之前開犯行,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2 月、7 年2月、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衡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確經本院判決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非輕,及考量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詞與同案被告黃漢濱之供述情節多有歧異,除更證被告涉前開犯嫌重大,所涉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外,亦可徵被告在本案判決後,一旦知悉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其又自始否認犯行,企圖卸責,則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院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0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嗣因本案於100 年5 月5 日判決在案,依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存有前揭同條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第3 款涉犯重罪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應予羈押。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一起聲請解除禁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於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已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裁定存卷,現既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雖各有供陳,然所述並不一致,現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6 月,又被告否認犯罪,更徵因涉重罪爾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後續執行之進行,且本件現既存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