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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清水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

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被告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俊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案之化妝品均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達濃露液」含有「Aluminum Hydroxychloride」、鋁鹽、氯化物等成分,且該產品原核頒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衛署粧輸字第000427號)業已註銷,被告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上開程序再申請查驗,即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輸入該產品販售,嗣於99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京都藥局」、100 年1 月10日,在宜蘭縣○○鄉○○路○○○ 號「威仁藥局」、100 年1 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號「隆安藥局」,分別為各該縣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該產品送驗後,而被告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李麗莉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6271400 號函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2 日衛藥字第1000004249號函文、基隆市衛生局100 年1 月19日基衛藥壹字第1000001313號函文等附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1 │達濃露液A │1包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綠字第││ │ │ │266號編號2 │├──┼──────┼───┼────────────┤│ 2 │達濃露液B │1包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綠字第││ │ │ │266號編號1 │├──┼──────┼───┼────────────┤│ 3 │達濃露液C │1包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綠字第││ │ │ │266號編號3 │└──┴──────┴───┴────────────┘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