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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被 告 呂云傑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云傑(下簡稱被告)坦承有吸食毒品及幫第三人代購毒品行為,並未否認犯罪行為;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常工作,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起訴,主要控訴證據為被告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無湮滅、偽造之可能,被告所犯至多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缺乏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羈押理由,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1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淑、黃漢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3 次)、犯罪事實五(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浩」1 次)等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幫「阿浩」代買毒品,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9年毒偵字第3823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同案被告黃漢濱、「阿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 至184 頁),及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 頁),可認被告涉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之供述多有歧異(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衡諸與同案被告黃漢濱為友人關係,其等均涉犯重罪罪嫌,有事實被告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均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一起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悉如前述,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與法不合,即難准許。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本案甫於99年12月

24 日 繫屬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程序,亦未釐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就前揭犯罪事實涉案情形,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或對質完畢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有與「阿浩」勾串之虞,尤其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被告所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