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鄭亦涵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9號、第22497號、第22970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亦涵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收到房東寄來的存證信函,要求5月10日前未繳交房租即終止租約,返還房屋,屋內物品遷移淨空,聲請人欲找正當職業,並保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希能體恤聲請人家庭環境因素,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前於100年1月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再者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及禁止見面、通信,並於100年3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傷害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坦承部分毆打被害人2人犯行,惟其就被害人頭部重傷害、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而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家中,被告與共同被告偵查中之證詞有互相維護之情,且部分證人證詞亦有受其影響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可疑狀況,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可能因此而逃避刑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害人2人係前後分別受害,亦有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又本案尚待審理,就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即有詰問之必要,則被告有如上述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尚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附此說明。末至聲請人所述其租處房租、家具均待被告處理,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紙為憑,惟此乃被告個人之家庭事由,也是許多被告遭受羈押時會面臨的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