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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簡文山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檢察官於聲請書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罪之宣告刑,雖然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由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不符刑法第41條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亦未就此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執行刑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