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景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景鈞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參罪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

3、4 所 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景鈞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3 罪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已確定,然此3 罪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就此3 罪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4 罪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法院判決時間、法院判決刑期及判決確定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聲請就此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檢察官聲請書業已載明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之理由為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受刑人於該案所另犯3 次施用第1 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就此3 罪之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之理由為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則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4 所示4 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罪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