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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帝基

徐佳榮陳紫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85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7 號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認有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惟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之必要,通知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100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傳票均合法送達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之戶籍地及現住地,然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均未到庭,及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點名單、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足憑,堪以認定。參以,證人陳紫淩徒以:因工作無人來交接,故無法出庭,請求准假云云,難認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屆期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1-05-16